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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黃阿密(即再審原告簡壽福之繼承人)

簡仲廷(即再審原告簡壽福之繼承人)簡文祥(即再審原告簡壽福之繼承人)被 上 訴人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原再審判決前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前向本院宜蘭簡易庭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1年度宜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不明,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而判決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5、6之連接線(見宜簡卷第278頁)。又前開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確定。

上訴人主張收受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106年9月13日宜農水管字第10600076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羅再簡卷第9頁),確認系爭相鄰土地有農田水利會所設之水路,而有明確界址,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不明之認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判決再審無理由駁回(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農田水利會於106年9月13日所函覆上訴人簡文祥之再審原證三系爭函文意旨,可證再審原證一照片所示之水利溝為農田水利會所設置,因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資料漏未登載而未能檢出,致再審原告不能使用再審原證一證物證明系爭相鄰土地有明確經界存在。且再審原證四至七均足以證明系爭相鄰土地有明確經界水利會水利溝存在,是再審原證一至七之證據資料,均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均未經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上訴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5、6之連接線,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1、2之連接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5號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檢附之證物,計有:①再審原證

一照片(見羅再簡卷第7頁);②101年4月2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農水管字第1010002897號函文(再審原證二,見羅再簡卷第8頁);③系爭函文(再審原證三,見羅再簡卷第9頁);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審原證四,見羅再簡卷第10頁);⑤100年12月21日林雲龍譯文(再審原證五,見羅再簡卷第11頁);⑥複丈日期為96年6月1日之複丈圖(再審原證六,見羅再簡卷第12頁);⑦100年9月5日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再審原證七,見羅再簡卷第13頁)。

㈡惟,再審原證五之譯文、再審原證七之調處紀錄表,均係上

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自行具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6頁、第14頁),顯屬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知且已提出使用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證一之照片,乃原確定判決法院現場履勘時依職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而再審原證二函文、再審原證六之複丈圖(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7頁、第148頁、第116頁),則均是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向相關機關函查所得之資料,且均已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讓二造閱卷。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為上訴人已知且得使用之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未符。

㈢又再審原證四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僅係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之制式空白表格,此類型之表格於原審卷內本即存在,如上述說明,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未符。

㈣至再審原證三之系爭函文,其發文日為106年9月13日,乃係

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非上訴人得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亦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上訴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且系爭函文係屬文書證據,與上述再審原證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物件或文書證據,均屬各個獨立之證據方法,故不能以再審原證一之照片所示之物件證據係於第一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情況,而認發文日在第一審判決之後之系爭函文符合上開條文中「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或者上訴人所指稱之水利溝有「該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宜蘭農田水利會之水利溝有上百年歷史且以系爭函文檢出該再審原證一證物,證明水利溝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所設立,認為該水利溝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提出本件再審等語,如上所述,顯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相合,而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原審以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