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私立高格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洪逢緯
黃新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二人自原告補習班離職後,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僱佣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故依約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包括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3款之違約金15萬元、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之違約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主張被告二人僅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4款規定,減縮對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實質上核屬撤回訴之一部,經被告二人到庭並收狀後,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自應准許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新致、洪逢緯先後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
30日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僱請被告至原告補習班擔任教學(被告洪逢緯教授國中數學、被告黃新致教授國中英文)及學生管理工作。嗣被告洪逢緯於106年12月4日離職,旋於宜蘭縣羅東鎮租屋開設與原告所屬同一性質之補習教室,並於107年1至2月,陸續招攬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前往上課;被告黃新致則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辭職,於107年9月4日起,於同址開設與原告所屬同一性質之補習教室,並於107年8月8日前往國華國中側門等候原告所屬補習班之學生及力邀三名學生至其補習教室上課。
㈡依據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按即受雇人
)不得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唆使其之前所管理教學之學生至其他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應給付甲方(按即雇主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二人違反前述約定,唆使、招攬原本於原告補習班上課之學生近30人,轉換至被告離職後設置之補習教室上課,則被告二人亦有違反前揭約定,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黃新致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逢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逢緯:被告於105年9月間受僱於原告,於106年12月4
日遭原告要求離職並簽立自願離職書面文件。惟為維持生計,被告只能繼續從事家教補習工作,又聽聞原告補習班原授課學生抱怨不適應新老師之教學方式而受學生及家長請託,遂於107年5月間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有金文理補習班教室開班授課,然此屬羅東國中學區,與原告補習班所屬國華學區不同,且被告亦無招攬原告補習班學生轉至被告補習教室上課之行為。又原告並未補償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黃新致:被告於105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補習班,因原告
沒收其授課堂數、調至原告他處較遠補習班授課,致原告收入銳減,不敷生活與舟車勞頓,乃提出辭呈。被告與洪逢緯共同租用補習教室,並無招攬原告補習班學生轉至被告處補習及上課之行為。又原告並未補償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新致、洪逢緯先後於105年6月30日、10
5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僱請被告至原告補習班擔任教學(被告洪逢緯教授國中數學、被告黃新致教授國中英文)及學生管理工作,而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乙方(按即受雇人)不得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唆使其之前所管理教學之學生至其他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應給付甲方(按即雇主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嗣被告洪逢緯於106年12月4日離職,另於宜蘭縣羅東鎮租屋開設教授國中數學之補習教室,被告黃新致則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辭職,於107年9月4日起,於同址開設教授國中英文之補習教室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僱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4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二人原所任職原告補習班位置屬國華國中學區,而被告二人所開設之補習教室位於○○鎮○○路○段○○號,則係屬羅東國中學區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7學年度宜蘭縣國民中學學區劃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離職後,有招攬、教唆原屬原告補習
班學生轉至被告二人開設補習教室補習之行為,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應依約賠償違約金等語。被告二人則否認有該等招攬、教唆行為,且以原告未合理補償競業禁止之損失,系爭僱傭契約條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否,則被告二人有無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之行為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經查: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特定人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多年來我國之司法實務已有相當數量對競業禁止約款效力進行審查之判決先例,學界對此亦已累積豐碩之研究成果。立法機關業將實務及學界長年來逐步形成共識之競業禁止約款效力審查標準明文化,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嗣於同年月18日生效),內容為:「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且按僱傭雙方競業禁止約定之離職後補償措施,係現今社會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如僱主未在勞工離職後給予補償,勞工卻於離職後因履行不競業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相關工作,致僅得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無疑懲罰離職勞工。故為保障勞工生存權、工作權,僱傭雙方於締結之競業禁止約定,應明文補償內容,且其數額亦需員工於離職之際事先知情且得為合理生活之程度,對員工而言,方具期待可能性,始可認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另外,勞動部104年10月5日頒布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該原則第6條第2項本文與第1款後段即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亦可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79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第50號民事判決可稽,並有上開勞動部頒布之參考原則可佐。
3.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新致、洪逢緯係先後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簽立時間係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增訂施行後,自有此條款之適用。而稽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乙方(按即受雇人)不得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唆使其之前所管理教學之學生至其他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應給付甲方(按即雇主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兩造不僅就競業禁止之工作地點、期間未有明確約定,且原告從未就被告二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補償,此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顯已經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屬無效。
㈢據上,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被告二人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既然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4款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