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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明保被 告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防水工程人員,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在工地工作時從A字梯跌下來,因此受有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職災補償之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包括原領工資雇主應負擔之差額384,000元(第1年30%、第2年50%)、醫療費用261,327元,以及105年3月受傷當月未給付之工資1萬2,000元,總計657,327元。另被告所辯之勞工保險局核給金額、南山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我確實有收到,金額也正確,南山人壽保險是被告為公司員工投保。又我當天沒有喝酒,我之前去就醫的時候,也有做血液的檢查,並沒有顯示有飲酒的情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27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12日工作時從A字梯跌下來,係原告當天喝醉所致,過失責任完全屬於原告本身,被告無責任。另因本件事故,被告已給付金額包括勞保局於105年10月3日傷病給付受理編號000000000000號之95,261元、105年5月16日失能給付文號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219,4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月18日理賠號碼C106I00126號、105年9月2日理賠號碼C105I01569號、105年9月2日理賠號碼C105I01568號理賠金額53,607元、73,250元、177,500元,總計619,11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受雇於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在執行被告指示之工作時時,自A字梯跌落導致脊椎等處受傷,受有職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61,327元,其受傷前每日薪資為2,000元,且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5月7日進行調解未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95-109、111-182、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屬實。又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共456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440,453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由被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其員工即原告投保之傷害保險理賠金(含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177,500元(住院期間105年3月12日至105年4月8日)、73,250元(住院期間105年7月20日至105年8月16日)、53,607元(住院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7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10710109630號函覆、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69-79頁),亦堪認定。

四、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另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會於工作中受傷係起因於原告當日酒醉云云,自無足採。是茲就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261,327元

,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薪資為2,000元,又按其計算方式顯示每月薪資為4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領工資第1年30%、第2年50%為計算後為384,000元,即以此推算原告主張之每年薪資應480,000元,每月薪資應為4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本院卷第19-21頁),則原告之原領薪資當以原告所主張較為接近上開投保薪資之每月薪資40,000元為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自受傷後,既已經勞保局核定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共456日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2日即事故發生時至106年6月12日此期間共459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認屬實。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傷病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計為612,000元(計算式:40,000÷30×459=6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勞保局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已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住院醫療費用等給付原告440,453元、304,357元(計算式:177,500+73,250+53,607=304,537),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予以抵充。是扣除前揭金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105年3月12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不能工作原領工資金額計為128,517元(計算式:261,327+612,000-440,453-304,357=128,517)。

五、又原告另主張伊受雇於被告,於105年3月1至同年月11日即事故發生前期間共6日之工作薪資12,000元尚未經被告給付,當係依兩造間僱用契約為請求給付,而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依法應視為自認,且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係受雇於被告明確,則原告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17元(計算式:128,517+12,000=140,5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就勞保局所核發原告失能給付219, 495元部分亦一併主張抵充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醫療費用及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之部分,則被告自不得以勞保局所核給之失能給付主張予以抵充,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