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曾明惠特別代理人 曾文科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林倚安被 告 永和寺法定代理人 謝漢濤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廟方服務人員乙職

,每日工時自5時30分起至20時30分止,每日工時長達15小時,且全年無休,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7年1月30日上午,因為原告長期進行長時間之勞動,乃於執行職務時在工作場所即永和寺內跌倒而碰觸地面,當日緊急赴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掛急診後,發現原告腦部有出血現象,且陷入昏迷迄今。

㈡由於原告的工作是長期間性,且原告發作是在工作量大的過

年前,很多香客會突然在這段期間上廟裡拜拜,因為長時間的工作沒有辦法跟正常人一樣的休息,也沒有辦法照正常時間吃三餐,過度勞累,始導致前揭傷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196,666元: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07,933 元。

⒉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4個月又1日)之治療期

間工資88,733元【計算式:22,000×4+(22,000/30)×1=88,733元】。

㈡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趁原告因職業傷害處於醫

療期間違法解僱原告,不再給予工資並拒絕補償醫療費用,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3條、第22條、第59條等規定,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8月24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資遣費80,239元。

㈢原告自100年2月起之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元),則被告自原告任職期間即100年2月15日至107年5月15日止,本應依法提繳119,016元【計算式:1,368元×87個月=119,016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9,01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每日工時自5時30分

起至20時30分止,每日工時長達15小時,則原告每一工作日均有加班7小時之事實,然被告從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另原告之工作全年無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假、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出勤工資如下:

1.加班費1,822,358元:原告時薪為為91.7元(計算式:22,000÷30÷8=91.7),自100年2月15日至107年1月30日間,原告於每一工作日均延長工作7小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兩小時以內部分,共有3610小時,被告應給付440,279元(計算式;91.7×1.33×3610= 440,279元)、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二至四小時部分,亦有9025小時,被告應給付1,382,079元(91.7×1.67×9025=1,382, 079),總計1,822,358元。

2.特別休假日工資60,106元: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7年8月24日離職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有共計82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0元(計算式:22,000÷30×82=60,106)。

3.國定假日工資52,776元:自101年度至106年度,共計72日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52,776元(計算式:22,000÷30×72=52,776)。

4.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出勤工資共582,735元:自100年度至107年度共計有795日,工資為582,735元(733×795=582, 735)。

5.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⑴職業災害補償196,666元;⑵資遣費80,239元;⑶被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19,016元應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短付之加班費1,822,358元;⑸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60,106元;⑹國定假日加班費52,776元;⑺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582,735元。除提繳專戶之請求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4,880元(計算式:196,666+80,239+1,822,358+60,106+52,776+582,735=2,794,880)。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19,01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證人林錦崑、證人曾水木及羅東博愛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診之王家泰診所回覆,可知原告擔任之廟務工作內容僅為上香、點燈、供茶、擦桌子、環境整理等,廟內廁所則另有志工協助清掃,多數時間都在辦公室看電視,三餐也都是到廟外去買,並無過勞情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謂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而原告當日係因自身舊疾高血壓、體重達80公斤,導致暈眩而跌倒,並因高血壓疾病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與其執行職務無涉,則自不能謂原告之疾病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自無足採。

㈡兩造於101年12月30日簽訂永和寺約僱人員僱用契約,被告

開始僱用原告時間為102年1月1日,被告並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8月24日終止(僅為合意終止)。又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口頭協議,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2,000元,已包括原告得自行加入其他保險、退休金、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費用,蓋宜蘭地區一般廟祝之月薪僅為15,000元,並沒有此一行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之逾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未依勞工退休條例提撥退休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

永和寺內擔任廟祝,於任職期間即107年1月30日早晨即感覺頭暈,於同日約15時許在寺內跌倒後留待寺內休息,嗣因頭暈乃由原告女兒前往帶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王家泰診所就診後,再返回寺內,於同日22時許再因頭暈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小腦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水腦症、大腦出血」,於107年5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有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之情形,於107年7月9日始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錦崑、曾水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7頁以下),且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詢王家泰診所之回覆及調取羅東博愛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363、147-317頁),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5時30分至20時30分,其間三餐時間

可暫時離開用餐或購回寺內食用,工作內容為:早晚開關寺院大門並早晚燒香一次、點燈、擦桌子、每日一次煮開水倒至供茶處供至寺內信眾飲用、寺內有髒的地方掃地(廁所另有志工打掃,原告每天要檢查,如很髒時才會掃)、解籤詩、初一十五放水果作為供品、代收香油錢(每個月金額大約

一、二仟元,以簽收方式收取,無香油錢箱),每年觀世音聖誕即農曆2月19日則需煮二次水並受指派相關寺務工作,另被告寺廟每年平均約有二團之進香團來訪,原告在上開工作其餘時間係在寺內辦公桌看電視、休息,於晚間寺門關閉後可居住於寺內提供之房間(可煮飯、洗澡、備有冷氣)等情,業據證人林錦崑、證人曾水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7頁以下),而考量證人林錦崑、證人曾水木均為長期擔任被告寺廟之無償管理委員,且與原告亦屬熟識,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時間應為每日6時至20時30分等語,然此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被告亦未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取。再者,原告係於102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前揭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提出永和寺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雖主張係早自100年2月15日起即至被告寺廟任職等語,然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證人林錦崑雖證稱原告在被告處工作6年多等語,然其所述僅為一約略數字,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當以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30日所呈現前揭傷勢或病症,係因兩造勞動契約之工時過長、工作過於繁重所致之職業傷病,自應就原告前揭傷勢或病症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因果關係一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係因頭暈先至王家泰診所就診,經測量血壓收縮壓達180mmHg、舒張壓為90mmH g,已超出一般醫學界定義高血壓為收縮壓130mmHg、舒張壓80mmHg之範圍,並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嗣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測量血壓收縮壓為000mmHg、舒張壓為95mmHg,此有王家泰診所函文、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本院卷第363頁、第161頁);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2日函所檢附原告於106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30日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曾先後於106年5月3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6日、11月29日赴羅東衛生所就診診斷亦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有尼古丁成癮而至戒煙門診就診,當時每日吸煙量約40根、體重約80公斤,衛教囑其戒煙、飲食方法、增加運動,及於107年1月30日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住院資料亦記載原告有50年吸煙史、每日吸煙量為1.5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羅東博愛醫院入院病歷摘要、宜蘭縣羅東衛生所函覆(本院卷第139-143、165、373-381頁);此外,據證人林錦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自於被告寺內工作時起,即已持續服用高血壓藥物,於事發當日通知原告女兒前來帶原告就醫時,原告女兒看原告有無吃藥,說原告8天沒有吃高血壓的藥等語(本院卷第341-3 43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併發前即已罹患數年高血壓疾病,加以其服藥未規律、存有吸煙、體重過重及運動不足等此等促發腦出血疾病之危險因子存在,進而惡化成腦出血之事實。而原告雖以因其工時過長、工作繁重進而導致其高血壓病情惡化進而發生腦出血之傷病云云;然查,原告工時雖屬較長,惟由其工作內容以觀,當屬間歇性、監視性之工作性質,待命期間頗長且得坐著休息、看電視及於寺內自由走動,鮮少突發狀況,工作環境尚稱清幽而無危險存在,亦無有何伴隨精神緊張引發心理壓力之工作內容。則據上以觀,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因被告交付之工作繁重或工時過長之原因,導致對其原有疾病之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自難認原告前揭傷病與其工作有關而屬職業傷病。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補償,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㈣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本件事發後始發覺上情,乃起訴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訂約當時已與原告約定無須為其提繳云云,然前揭提繳義務,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定,當屬強制規定,應不容兩造以合意方式排除,況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一合意存在(蓋此提繳義務既屬資方所應負擔,則勞方對此未必知悉),則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及107年8月24日終止契約(本院卷第91頁),當屬有據。承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任職期間之資遣費計為62150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受雇於被告之本國勞工,且不能認定兩造間曾有無須提繳之合意,業如前㈣所述,則被告本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惟被告並未提繳,則以原告每月工資22,000元、任職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8月24日計算,原告未提繳至原告專戶之退休金合計為89,408元(計算式:22,000×67.733月×6%=89,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上開金額即89,408元退休金至原告專戶,當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休假日、例假、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而於106年1月1日施行前同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及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及同法第24條第2項:「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及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而於106年1月1日施行(即現行法)之同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固屬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然亦不得逕認無效,是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事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薪資22,000元係包含每日從早到晚、全年無休之薪資,不再另行計付加班費、休假出勤工資等語;而原告雖現已意識不清無法說明,然由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有要求被告除前揭薪資外給付之情形以觀,被告所言應可採信,即堪認兩造間確有前揭合意。然兩造此工時及全年無休之約定,已與勞基法前揭強制規定有違。又由原告所從事之寺內廟祝工作內容,其性質上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相類,雖得由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特別休假、休假、例假、休息日工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惟被告自承並未曾檢送任何由兩造訂立之書面勞動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依上開解釋意旨,關於兩造間所另行約定之工時,雖不能排除第30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亦不能逕認無效,而應由本院本於勞工權益,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個案調整,始為適法。經審酌原告任職被告寺院廟祝一職,其工作性質特殊,乃屬長時間間歇且監視性質之工作,已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延長時間工作。是其與被告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雖未經核備且不利於員工,爰由本院考量上情,並依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調整原告之正常工時為每日12小時,又據證人林錦崑、曾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用餐係至寺外購買或由家人攜來等情,而衡諸被告寺院所在位置尚非偏僻,附近即有便利商店,一般人用餐時間短者約為30分鐘,則原告於每日中餐、晚餐用餐時間均以30分鐘計算即扣除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間,當屬合理。據上,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5時30分至20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計算;則其延長工時工資亦應據此按同法第24條計付,另其於特別休假、休假、例假、休息日出勤工資自應依法加倍給付。茲就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休假、例假、休息日出勤之工資計算如附表所示,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原告仍得請求金額為573,1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150元、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休假日、例假、休息日出勤工資共計573,164元,共計6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撥89,40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外之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記:

本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第三項關於「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第四項關於「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誤寫為第一項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陸元」、第三項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第四項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陸元」,並誤為宣示主文,而有顯然錯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更正本判決原本,並將更正裁定附記於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以更正後之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