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徐伯顏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邵原潔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7年4月9日107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545元,並自107年1月1日按年給付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107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545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按年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辦理99年經行政院核定之「台9總蘇花公路山區改善計畫」,於用地取得後,因工程需要於103年5月提報「台9線蘇花公路蘇澳永樂段新建工程-永樂高架橋(圳頭溪)河川區域內土石方」整平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惟於備查使用計畫後於執行作業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疏漏辦理私有土地用地取得,卻逕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傾倒土石,經原告向用地機關即被告陳情後,被告函復僅略以:「旨案土石之攤平堆置地點及執行均係依河川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對不法占用請求權人土地乙事竟隻字未提。對此,宜蘭縣政府以107年3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70022399號函表示:「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9線蘇花公路蘇澳永樂段新建工程(A1標)』需要,申請本府103年6月30日府農工字第1030089089號函核准河川公地使用,核准計畫書內容:『本工程於河川區域內施作基樁及基礎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約2.7萬立方公尺,將整平於圳頭溪邊空地及墩柱靠山側空地』。惟使用範圍,如涉及私有土地,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倘因此滋生糾紛或爭訟,應自負全責及妥處。三、本案土地位處圳頭溪河川區域內,經查目前該河段尚無相關河川治理或徵收計畫。四、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改善工程處:貴處為公共利益未徵得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宜邀集陳情人協調解決。...」等語,亦即宜蘭縣政府雖同意被告剩餘土方堆置計劃,然認被告使用他人土地,應得所有權人同意。詎料,被告以宜蘭縣政府核准堆置土石之同意取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委實令人啼笑皆非,被告之行為顯有不法及故意過失。
(二)土地係屬重要之私人財產,此亦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範疇,而若國家剝奪私人土應自我節制。政府如假公共利益之名浮濫徵收私地,就是違反土地正義,更何況本案既未辦理徵收程序,即逕為占用私人土地,更屬刑法竊佔行為,況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第409號及第579號等解釋文,亦多次揭櫫公務機關使用他人私有土地應予補償,準此,被告未經同意使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末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1條、第58條所明定。本件若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12,766.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3年至107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630元、680元、550元、550元、360元,故103年至107年之公告現值共計約為8,042,787元、8,681,104元、7,021,481元、7,021,481元、4,595,878元,以被告自承:「...本案再依主管機關要求擬定整平計畫(含水理分析)報准後(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農工字第1030089089號函)(附件三),始據以執行。」,自並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算103年7月1日起算占用日至106年12月31日已有3年6月,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674,545元(103年部分402,139元+104年部分868,110元+105年部分702,148元+106年部分702,148元),並自107年1月1日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三)對被告之答辯: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工程施工中,相關工程施作範圍均係封閉,一般人無從進入,被告自亦無法得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迄至107年2月5日開始通車後,被告始得知悉土地遭占用情事,是故自此時起算,原告為本件請求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同未逾損害發生後5年,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亦非有理。尤其經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工程人員舖設黑網未清除,益見被告之侵害仍進行中,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傾倒土石云云,然查,本件傾倒土石者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認為係被告公務員有傾倒土石之行為,容有誤會。縱本件有傾倒土石之行為,然此一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故與公權力之行使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亦無所據。退步言,本件堆置之土石方均為河川區域內開挖所產生之土石,故其採取、堆置或整平應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查,宜蘭縣政府業以101年11月9日府農工字第1010144605號函,業已將系爭土地列為申請使用許可範圍。而為確保土石堆置不影響河道通洪安全,被告擬定整平計畫(含水理分析)提報主管之宜蘭縣政府核備,宜蘭縣政府亦以103年6月30日府農工字第1030089089號函同意備查後,承包商榮工公司方據以開始執行,因此,縱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應為宜蘭縣政府核准堆置之行為,並非堆置土石之事實行為,是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主觀上難謂有故意過失。
(二)承前所述,有關土石採取、堆置或整平,應經宜蘭縣政府同意,而本件土石堆置整平之前後程序,被告所屬公務員均協助承包商依契約及水利主管機關法規程序辦理,自申請核定、計畫分析核備、協調會議、現勘及二次水理分析逐一確認符合安全程序後始予執行,故相關公務員在辦理過程中係遵守水利法規、確認不妨礙洪泛水流、考慮公眾利益後之作為,故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既有圳頭溪河道深槽阻隔,無便橋(道)可供出入及耕作,本工程進場○○○區○○○○○道清疏土石之堆置,而所處河川高灘地依規定不得有高莖作物或其它開發作為,故本件縱有河道開挖後將土石堆置整平之作為,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可言。
(三)末查,本件土石堆置整平係自103年7月底陸續開始並至103年9月間完成,是原告縱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103年9月即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衡酌河川用地之土石方本不得外運,只能放置在河川用地內,並就地堆置或攤平,則榮民公司將土石方堆置系爭土地實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可歸責性,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本毫無利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可知,其亦屬無償性質,故原告本無損害可言,再本件前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可知,目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困難,難謂有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利用之情,綜上,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將使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則已非不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認為有濫用權利之虞。
(四)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蘇花公路蘇澳永樂段永樂高架橋範圍之工程委由榮工公司施作,於工程期間進行河川區域內土石方整平計畫,並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榮工公司以108年6月18日總公司發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9線蘇花公路蘇澳永樂段新建工程永樂高架橋(圳頭溪)河川區域內土石方整平計畫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為之,原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者之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因辦理「台9總蘇花公路山區改善計畫」,於103年5月提報系爭計畫,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並委由榮工公司施作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9日府農工字第1010144605號函、103年6月30日府農工字第1030089089號函及系爭計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榮工公司依據系爭計畫施作,既為被告委託,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故被告主張其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不否認有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其範圍如本院卷第119頁之斜線範圍(即附圖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證人王志軒於本院證稱:「堆置範圍如104年6月12日所拍攝之地籍圖照片......堆置土石沒有得到地主的同意,我們是依照宜蘭縣政府核定的範圍去做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故依證人王志軒之證述,可知榮工公司確有依據系爭計畫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無誤。則被告既未得地主即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自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則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遭被告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線範圍內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自堪採認為真實。
4、至原告雖主張於103年9月後迄今仍遭被告堆置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否認於103年9月施工後仍有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並主張已經清除整平等情在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雜木叢生,已未見有土石堆置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4頁),依此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繼續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黑網亦為被告所設置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黑網為被告所設置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均遭被告堆置土石占有使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正射影像所示,系爭土地約僅有3分之1之範圍有砂石之情形,其餘部分均仍為綠色植披,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為施工範圍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遭占用一節,自無所據。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之事實,堪認屬實。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經堆置土石而有遭占用之事實,業已如前述,然因現況已經變更,而無從計算當時遭占用土地之詳細面積為何,故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圖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堪認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遭占用土地之面積約占全部土地面積3分之1之範圍,則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內受有土地面積3分之1遭占用之損害,堪可認定,此不因原告是否有以系爭土地出租使用收益而異,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採取,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3分之1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遭該部分占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7、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公共工程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未徵得原告同意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徵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補償費之損害,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之規定,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補償費之損害,核屬有據,而103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元,原告遭占用土地之時間為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遭占用土地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之3分之1即4255.44平方公尺(計算式:12766.33÷3=4255.44,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023元(計算式:4255.44×630×0.1×3/12=67,02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系爭計畫之施工期間為103年7月至103年9月間,則原告於107年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計畫之施工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王志軒到庭證稱:「我們施工期間中都沒有地主來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中並未到場,此可徵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尚未知悉土地遭堆置土石等情為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因土地遭占用之損害,已難認其有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23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