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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原 告 許國明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許豪恩

許知筠林雅雯許文諭許珀璋許有成許惠姬許惠玲許林月丸許碩洋許國輝許麗美許惠珍許惠秋許簡蓮花許春榮林文昌林建鏵林文衍林稚謦林家豪林俊晃林俊誠林俊雄林令春蔡林麗雲林惠頤林麗華林美娜游許侑游文漢游慧玲楊許秀鳳丁許秀鳳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許熒純盧錫桐謝盧靜霞林許阿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許焰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豪恩、許知筠、林雅雯、許文諭、許珀璋、許有成、許惠姬、許惠玲、許林月丸、許碩洋、許國輝、許麗美、許惠珍、許惠秋、許簡蓮花、許春榮、林文昌、林建鏵、林文衍、林稚謦、林家豪、林俊晃、林俊誠、林俊雄、林令春、蔡林麗雲、林惠頤、林麗華、林美娜、游許侑、游文漢、游慧玲、楊許秀鳳、丁許秀鳳、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許熒純、盧錫桐、謝盧靜霞、林許阿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許焰坤

所有,許焰坤於民國(下同)54年8月26日死亡後,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繼承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目前由原告許國明與被告許豪恩等,合計42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已於105年9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兩造與被繼承人許焰坤之繼承關係詳如原證4之繼承系統表,又原告許國明與被告許豪恩等,合計42人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許焰坤有配偶許林阿惜,子女計有長子許清波、次子許金榮、三子許金盛、四子許金泉、五子許金源、長女吳許氏阿甚、次女林阿蝦、三女邱許阿免、四女盧許玉蘭、五女林許阿瑟等人。其中,次子許金榮無配偶無子嗣。五子許金源於11年8月16日出養,無繼承權。長女吳許氏阿甚於13年死亡,其長女吳氏銀花於1歲半么折,次女陳阿瑟於14年2月25日出養,故長女吳許氏阿甚一支因么折及出養亦無繼承權。次女林阿蝦、三女邱許阿免出養,無繼承權。是以,得為繼承權之人為配偶許林阿惜、長子許清波繼承、三子許金盛(36年7月26日死亡)之女即被告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3人代位繼承、四子許金泉、四女盧許玉蘭、五女即被告林許阿瑟等人繼承。

2.被繼承人許焰坤於54年8月26日死亡後,因許金盛之女即被告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3人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由配偶許林阿惜、長子許清波、四子許金泉、四女盧許玉蘭、五女即被告林許阿瑟等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5。嗣被繼承人許焰坤之配偶許林阿惜於64年8月25日死亡,因無人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由長子許清波、三子許金盛之女即被告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3人(以上3人為三子許金盛之女)、四子許金泉、四女盧許玉蘭、五女即被告林許阿瑟等5人繼承。其中,長子許清波之應繼分為1/5,許金盛之女即被告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3人之應繼分各為1/15,四子許金泉、四女盧許玉蘭、五女即被告林許阿瑟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5。基上所陳,長子許清波、四子許金泉、四女盧許玉蘭、五女即被告林許阿瑟等人自被繼承人許焰坤取得1/5,自許林阿惜取得1/25(1/5×1/5),取得應繼分之比例各為6/25【1/5+(1/5×1/5)=6/25】。被告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3人,因拋棄繼承許焰坤之遺產,僅分得許林阿惜之遺產,取應繼分比例各為1/75(1/25×1/3=1/75)。

3.被繼承人許焰坤之長子許清波之應繼分為6/25,許清波於70年1月3日死亡時,其長子許枝旺、次子許萬在、五子許昭信、次女許氏秀玉、養女許氏阿棉均早么,五女陳秀鑾出養,均無繼承權,而由配偶許吳阿柔、三子許樹琳、四子許吉成、六子即被告許春榮、長女許寶珠、三女即被告游許侑、四女許寶貴、六女即被告楊許秀鳳、養女即被告丁許秀鳳等9人繼承。因繼承原因發生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法前,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一半,故配偶許吳阿柔、三子許樹琳、四子許吉成、六子即被告許春榮、長女許寶珠、三女即被告游許侑、四女許寶貴、六女即被告楊許秀鳳等8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17,養女即被告丁許秀鳳之應繼分為1/17。而配偶許吳阿柔於75年3月14日死亡,繼承原因發生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法後,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故三子許樹琳、四子許吉成、六子即被告許春榮、長女許寶珠、三女即被告游許侑、四女許寶貴、六女即被告楊許秀鳳及養女即被告丁許秀鳳等8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8。準此,三子許樹琳、四子許吉成、六子即被告許春榮、長女許寶珠、三女即被告游許侑、四女許寶貴、六女即被告楊許秀鳳等7人自父母許清波、許吳阿柔之遺產各取得應繼分108/3400【(6/25×2/17)+(6/25×2/17×1/8)=108/3400】,養女即被告丁許秀鳳則自父母許清波、許吳阿柔之遺產取得應繼分60/3400【(6/25×1/17)+(6/25×2/17×1/8)=60/3400】。惟許清波之三子許樹琳80年4月6日死亡,其與配偶許林月丸生下2男4女,其長子許有芳於98年11月23日死亡,由許有芳之子女即被告許豪恩、許知筠以及配偶即被告林雅雯繼承,各取得應繼分36/00000(000/3400×1/7×1/3=36/23800),許樹琳之其他子女即被告許文諭、許珀璋、許有成、許惠姬、許惠玲及配偶即被告許林月丸等人各取得應繼分108/00000(000/3400×1/7=108/23800);許清波之四子許吉成於94年6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許碩洋、原告許國明及被告許國輝、許麗美、許惠珍、許惠秋及配偶許簡蓮花等7人繼承,每人各取得應繼分108/00000(000/3400×1/7=108/23800);許清波之長女許寶珠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其與偶配林壬桂生下子女5男6女,共11人,因許寶珠與林壬桂離婚,四子陳新民、四女林麗惠出養,此3人無繼承權,又其長子林銘信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因林銘信之四子王毓傑出養,故林銘信之應繼分由被告即林文昌、林建樺、林文衍、林稚謦、林家豪等5人代位繼承,每人各取得應繼分12/00000(000/3400×1/9×1/5=12/17000),其他子女即被告林俊晃、林俊誠、林俊雄、林令春、蔡林麗雲、林惠頤、林麗華、林美娜等8人,各取得應繼分12/0000(000/3400×1/9=12/3400);許清波之四女許寶貴於96年5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游焰桐育有子女2男1女,因許寶貴與游焰桐離婚,次子游文泰拋棄繼承,故許寶貴之遺產由被告游文漢、游慧玲2人繼承,每人各取得應繼分54/0000(000/3400×1/2=54/3400)。

4.被繼承人許焰坤之四子許金泉應繼分為6/25,許金泉於92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許黃月琴於46年5月15日判決宣告死亡,養子許清雲於83年8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8/75(即6/25)由孫女即被告許熒純繼承。

5.被繼承人許焰坤之四女盧許玉蘭應繼分為6/25,盧許玉蘭於92年4月7日判決宣告死亡,配偶盧仁才於68年8月1日死亡,長子盧輝銘於6歲時死亡,次女盧靜鳳於未滿周歲時死亡,三女盧靜華23歲時死亡無配偶、無子女,四女盧靜菊於未滿周歲時死亡,五女盧靜雪26歲時死亡無配偶、無子女。故盧許玉蘭所留之應繼分6/25由次子即被告盧錫桐、長女即被告謝盧靜霞2人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25(即6/25×1/2=3/25)。

㈡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即為被繼承人許焰坤生前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6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00元,土地價值為7,401,400元(1,609㎡×4,600元=7401,400元)。另坐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為462/925,面積9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4,200元,土地價值為11,180,400元(925㎡×24,200元×462/925=11,180,400元),合計遺產總值為18,581,800元。原告可分得之持分為108/23800,分割遺產後所受之利益為84,321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豪恩、許知筠、林雅雯、許文諭、許珀璋、許有成、許惠姬、許惠玲、許林月丸、許碩洋、許國輝、許麗美、許惠珍、許惠秋、許簡蓮花、許春榮、林文昌、林建鏵、林文衍、林稚謦、林家豪、林俊晃、林俊誠、林俊雄、林令春、蔡林麗雲、林惠頤、林麗華、林美娜、游許侑、游文漢、游慧玲、楊許秀鳳、丁許秀鳳、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許熒純、盧錫桐、謝盧靜霞、林許阿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焰坤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許焰坤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5年9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被告黃許絨、許秀梅、許秋菊3人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各3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8日中院麟家協96繼1587字第1050003327號函影本1份、兩造之戶籍謄本8份及原證4繼承系統表中全體人員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焰坤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焰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為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焰坤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內 容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 1,609 │ 全 部 │├──┼────────────────┼──────┼───────┤│ 2 │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 925 │ 462/9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 持分比例 │├──┼────┼───────┤│ 1 │許豪恩 │ 36/23800 │├──┼────┼───────┤│ 2 │許知筠 │ 36/23800 │├──┼────┼───────┤│ 3 │林雅雯 │ 36/23800 │├──┼────┼───────┤│ 4 │許文諭 │ 108/23800 │├──┼────┼───────┤│ 5 │許珀璋 │ 108/23800 │├──┼────┼───────┤│ 6 │許有成 │ 108/23800 │├──┼────┼───────┤│ 7 │許惠姬 │ 108/23800 │├──┼────┼───────┤│ 8 │許惠玲 │ 108/23800 │├──┼────┼───────┤│ 9 │許林月丸│ 108/23800 │├──┼────┼───────┤│10 │許碩洋 │ 108/23800 │├──┼────┼───────┤│11 │許國明 │ 108/23800 │├──┼────┼───────┤│12 │許國輝 │ 108/23800 │├──┼────┼───────┤│13 │許麗美 │ 108/23800 │├──┼────┼───────┤│14 │許惠珍 │ 108/23800 │├──┼────┼───────┤│15 │許惠秋 │ 108/23800 │├──┼────┼───────┤│16 │許簡蓮花│ 108/23800 │├──┼────┼───────┤│17 │許春榮 │ 108/3400 │├──┼────┼───────┤│18 │林文昌 │ 12/17000 │├──┼────┼───────┤│19 │林建鏵 │ 12/17000 │├──┼────┼───────┤│20 │林文衍 │ 12/17000 │├──┼────┼───────┤│21 │林稚謦 │ 12/17000 │├──┼────┼───────┤│22 │林家豪 │ 12/17000 │├──┼────┼───────┤│23 │林俊晃 │ 12/3400 │├──┼────┼───────┤│24 │林俊誠 │ 12/3400 │├──┼────┼───────┤│25 │林俊雄 │ 12/3400 │├──┼────┼───────┤│26 │林令春 │ 12/3400 │├──┼────┼───────┤│27 │蔡林麗雲│ 12/3400 │├──┼────┼───────┤│28 │林惠頤 │ 12/3400 │├──┼────┼───────┤│29 │林麗華 │ 12/3400 │├──┼────┼───────┤│30 │林美娜 │ 12/3400 │├──┼────┼───────┤│31 │游許侑 │ 108/3400 │├──┼────┼───────┤│32 │游文漢 │ 54/3400 │├──┼────┼───────┤│33 │游慧玲 │ 54/3400 │├──┼────┼───────┤│34 │楊許秀鳳│ 108/3400 │├──┼────┼───────┤│35 │丁許秀鳳│ 60/3400 │├──┼────┼───────┤│36 │黃許絨 │ 1/75 │├──┼────┼───────┤│37 │許秀梅 │ 1/75 │├──┼────┼───────┤│38 │許秋菊 │ 1/75 │├──┼────┼───────┤│39 │許熒純 │ 6/25 │├──┼────┼───────┤│40 │盧錫桐 │ 3/25 │├──┼────┼───────┤│41 │謝盧靜霞│ 3/25 │├──┼────┼───────┤│42 │林許阿瑟│ 6/2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