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文鐘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楊明蒼

楊秀瑩楊明哲楊文雄楊美霞張巧如楊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楊黃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明蒼、楊秀瑩、楊明哲、楊文雄、張巧如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祖先楊黃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楊黃玉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就該遺產已於107年1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美霞、楊美蓮: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楊明蒼、楊秀瑩、楊明哲、楊文雄、張巧如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黃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黃玉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7年1月24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8份及被繼承人楊黃玉之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楊武雄、楊水木、楊美女、楊美珠、楊美紅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為證,且為被告楊美霞、楊美蓮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主張,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黃玉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黃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為楊美霞、楊美蓮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且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玉之遺產┌──┬─────────────┬─────┬────┐│編號│ 遺產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宜蘭縣○○鄉○○○段0231地│ 430.54│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2 │宜蘭縣○○鄉○○○段0234地│ 5,862.72│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3 │宜蘭縣○○鄉○○○段0235地│ 6,136.68│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4 │宜蘭縣○○鄉○○○段0237地│ 11,074.37│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5 │宜蘭縣○○鄉○○○段0246地│ 160.54│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6 │宜蘭縣○○鄉○○○段0247地│ 626.66│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7 │宜蘭縣○○鄉○○○段0248地│ 1,301.57│ 1/5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8 │宜蘭縣○○鄉○○段○○○○○號│ 401.27│ 1/5 ││ │土地 │ 平方公尺│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楊文鐘 │ 6分之1 │├──┼────────────────┼──────┤│2 │楊文雄 │ 6分之1 │├──┼────────────────┼──────┤│3 │楊美霞 │ 6分之1 │├──┼────────────────┼──────┤│4 │楊美蓮 │ 6分之1 │├──┼────────────────┼──────┤│5 │張巧如 │ 6分之1 │├──┼────────────────┼──────┤│6 │楊明蒼 │18分之1 │├──┼────────────────┼──────┤│7 │楊明哲 │18分之1 │├──┼────────────────┼──────┤│8 │楊秀瑩 │18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持分(權利範圍)┌──┬────────────────┬──────┐│編號│ 繼承人 │持 分 │├──┼────────────────┼──────┤│1 │楊文鐘 │30分之1 │├──┼────────────────┼──────┤│2 │楊文雄 │30分之1 │├──┼────────────────┼──────┤│3 │楊美霞 │30分之1 │├──┼────────────────┼──────┤│4 │楊美蓮 │30分之1 │├──┼────────────────┼──────┤│5 │張巧如 │30分之1 │├──┼────────────────┼──────┤│6 │楊明蒼 │90分之1 │├──┼────────────────┼──────┤│7 │楊明哲 │90分之1 │├──┼────────────────┼──────┤│8 │楊秀瑩 │9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