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蘇珈億被 告 林俊伸
林宗霖林政諺林塏昕(原名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蘇珈億於民國(下同)57年3月1日與被繼承人林坤隆結
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諺及林塏昕,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婚後所賺之金錢及家中經濟均交由林坤隆管理,夫妻賺錢所購置之不動產亦均係以林坤隆為登記名義人。茲被繼承人林坤隆於106年9月1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兩造均為林坤隆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各5分之1。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於57年3月1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然被繼承人林坤隆不幸於106年9月10日死亡,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但有一、二十萬元之債務,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均屬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且被繼承人林坤隆並無婚後債務,故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分配,但因無法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一編號6-13所示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之2分之1先行分配予原告,嗣後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由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平均分配剩餘之2分之1,亦即就附表一編號6-13之遺產項目,依原告分得10分之6,被告等四人分得10分之1之比例進行分配。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由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比例皆為5分之1。
㈡如上所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與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42,059元,計算式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部分,為1,629,216元〔計算式:(227,900+427,980+655,561+849,338+5,985,300)×1/5=1,629,
21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附表一編號6-7存款及編號8-13不動產部分,為2,212,843元〔計算式:(1,245,028+174,478+1,780,195+76,378+185,629+45,670+85,494+95,200)×6/10=2,212,84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綜上所述,原告可分得財產之價額為3,842,059元(計算式:1,629,216+2,212,843=3,842,059元。)㈢聲明:1.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起
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林宗霖答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林坤隆雖因協助其父從事農耕,於其父出售土地後
有受配取得200萬元,惟該200萬元與被繼承人林坤隆於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沒有關係,被繼承人取得該200萬元後,適因原告當時有債務問題,被繼承人曾怕被牽連因此離家在外居住,是就該200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自行花用,至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於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在被繼承人離家前與被繼承人共同努力所購置。
2.被繼承人林坤隆之郵局存款部分,雖有被繼承人林坤隆所受領之823戰役義務役官兵就養金存入,但由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結婚後,所賺的金錢均交給被繼承人管理,故並沒有去在乎被繼承人帳戶金錢之進出,故認為被繼承人於郵局帳戶所遺留之現金存款亦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又被繼承人林坤隆生前確實贈與長孫即被告林俊伸之長子50萬元,作為長孫日後娶妻之用,但該贈與部分與本件遺產無關。另被告林俊伸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錢,但借多少錢原告忘記了,但之前原告生病時,被告林俊伸有拿一些錢還被繼承人,並提供給原告使用。
3.被繼承人於往生前已經失智,原告是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之後因原告自身罹癌才通知被告林俊伸將被繼承人帶至機構接受照顧,原告並非如被告林宗霖所言與被繼承人形同陌路,對被繼承人未盡照護之責。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宗霖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6筆不動產,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之婚後財產,該6筆不動產皆是被繼承人林坤隆以其繼承其父之遺產現金後所購置,並不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所得之婚後財產,故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2.就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留之中華郵政儲金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林坤隆因823砲戰月領補助所累積,並不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共同努力賺得之財產,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就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長孫即被告林俊伸之長子50萬元,及被告林俊伸曾向被繼承人林坤隆借款100萬元,就此二者皆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中。
3.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約十年前即形同陌路,並無履行夫妻互相照應之義務,原告主張就夫妻剩餘差額分配2分之1,顯不合理,應予調整,至於調整之比例由鈞院斟酌。
㈡被告林俊伸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但對於被告林宗
霖所述被繼承人贈與給長孫50萬元是距今20年前的事,與本件遺產無關,且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㈢被告林塏昕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㈣被告林政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蘇珈億於57年3月1日與被繼承人林坤隆結婚,婚後育有
有三子一女即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諺及林塏昕(原名林美伶),被繼承人林坤隆於106年9月10日去世。兩造均為林坤隆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各5分之1。
㈡原告蘇珈億與被繼承人林坤隆於57年3月1日結婚時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於106年9月10日去世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蘇珈億名義下無財產,被繼承人林坤隆名義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無債務。
㈢被繼承人林坤隆於生前曾贈與長孫即被告林俊伸之長子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蘇珈億主張與被繼承人林坤隆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於106年9月10日去世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且其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名義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且無債務,而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該夫妻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爰請求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財產中先受分配2分之1,所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宗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長孫即被告林俊伸之長子50萬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㈡被繼承人林坤隆是否對被告林俊伸有100萬元的借款債權,而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㈢原告於本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於法有據?若有據,其得請求分配額之比例為何?㈣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中,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㈤本件遺產妥適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長孫即被告林俊伸長子5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林俊伸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此乃被繼承人生前對訴外人即其長孫亦即被告林俊伸長子所為一般贈與行為,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處分行為,已合法生效,被告林宗霖主張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長孫之50萬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於法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俊伸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被告林宗霖並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林俊伸有100萬元借款債權,然為被告林俊伸所否認,而原告及被告林宗霖就被繼承人對被告林俊伸有借款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被告林俊伸之認定。準此,應認被繼承人林坤隆之遺產範圍應不包括被繼承人林坤隆生前所贈與長孫即被告林俊伸之長子50萬元及對被告林俊伸10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諺及林塏昕(原名林美伶),被繼承人林坤隆於106年9月10日去世,兩造均為林坤隆之合法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林俊伸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與林坤隆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林坤隆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對林坤隆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被告林宗霖雖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約十年前即形同陌路,並無履行夫妻互相照應的義務,原告主張就夫妻剩餘差額分配2分之1,顯不合理,應予調整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宗霖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尚難憑信,是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乙節,應屬可採,且尚無調整之必要。㈢關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中,原告主張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被告林宗霖爭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華郵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性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該6筆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宗霖主張關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華郵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245,028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因參與「823戰役」而受有月領補助所累積,並不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坤隆共同努力賺得之財產乙節,業據被告林宗霖提出被繼承人林坤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4年1月5日起迄106年9月5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原告就該證據資料之真正,以及該帳戶有被繼承人林坤隆所受領之823戰役義務役官兵就養金存入等節亦未爭執,而據該清單資料可知,該存款帳戶除於94年5月27日現金存款15,872元、於95年5月29日現金存款124,581元及於96年5月28日定期轉存25,779元,另於96年12月25日定存淨額1,200,000元,並於96年12月25日現金提款900,000元及於97年1月8日提轉存簿30,0000元外,其餘入款,除部分為利息外,均為被繼承人林坤隆因823戰役義務役官兵而受領之就養金及慰問金等,而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100年1月26日之修正理由說明:「上開條文所稱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參以內政部就「就養金」應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一節,曾函釋「榮民院外就養金係依前揭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有內政部台內社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準此,就養金應不能視為收入甚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因衰老符合榮民就養金要件而開始請領就養金,其所領取之就養金原無原告之勞力於其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關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華郵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245,028元部分,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被告林宗霖此節抗辯,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林坤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174,478元,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非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其中編號8-9所示之土地部分係被繼承人於93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權利,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12日,而編號10-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係被繼承人於97年間亦因買賣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登記日期為97年1月7日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宜地壹字第1070010813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上開不動產原登記申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證,堪認此部分之不動產確屬被繼承人於其與原告婚後以買賣原因所取得,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告林宗霖雖辯稱上開不動產皆是被繼承人林坤隆以其繼承其父之遺產現金後所購置,並不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所得之婚後財產,故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宗霖就上開所辯復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儲金存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及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坤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
2.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儲金存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及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7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13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先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餘其他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林宗霖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標的應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對於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13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對於遺產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尚屬公允而堪採用。
3.綜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且在原告無婚後財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之上開婚後財產之價額原告依法得主張平均分配,是上開遺產關於存款本金及不動產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2分之1後,其餘款項及權利範圍暨存款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孳息),則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林坤隆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面│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號│ │積(平方公尺)│或價值(新│ ││ │ │ │臺幣) │ │├─┼────────────┼──────┼─────┼─────────────┤│1 │宜蘭縣○○鄉○○○路120 │ │全部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巷8號房屋 │ │ │ │├─┼────────────┼──────┼─────┼─────────────┤│2 │宜蘭縣○○鎮○○段152地 │4,755.33 │2分之1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號土地 │ │ │ │├─┼────────────┼──────┼─────┼─────────────┤│3 │宜蘭縣○○鄉○○段131地 │ 246.22 │24分之3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號土地 │ │ │ │├─┼────────────┼──────┼─────┼─────────────┤│4 │宜蘭縣○○鄉○○段132地 │ 319.00 │24分之3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號土地 │ │ │ │├─┼────────────┼──────┼─────┼─────────────┤│5 │宜蘭縣○○鄉○○段132-6 │ 281.00 │全部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地號土地 │ │ │ │├─┼────────────┼──────┼─────┼─────────────┤│6 │中華郵政儲金存款 │ │1,245,028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元及其孳息│ │├─┼────────────┼──────┼─────┼─────────────┤│7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 │174,478元 │由原告取得87,239元,餘由兩││ │存款 │ │及其孳息 │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8 │宜蘭縣○○鄉○○段○○號 │1,854.37 │10分之1 │由原告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2 ││ │土地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 │ │ │ │諺及林塏昕各取得應有部分10││ │ │ │ │分之1。) │├─┼────────────┼──────┼─────┼─────────────┤│9 │宜蘭縣○○鄉○○段○○號 │ 83.02 │10分之1 │由原告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2 ││ │土地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 │ │ │ │諺及林塏昕各取得應有部分10││ │ │ │ │分之1。) │├─┼────────────┼──────┼─────┼─────────────┤│10│宜蘭縣○○鄉○○段885地 │ 254.53 │10,000分之│由原告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2 ││ │號土地 │ │34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 │ │ │ │諺及林塏昕各取得應有部分10││ │ │ │ │分之1。) │├─┼────────────┼──────┼─────┼─────────────┤│11│宜蘭縣○○鄉○○段885-2 │ 114.34 │10,000分之│由原告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2 ││ │地號土地 │ │34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 │ │ │ │諺及林塏昕各取得應有部分10││ │ │ │ │分之1。) │├─┼────────────┼──────┼─────┼─────────────┤│12│宜蘭縣○○鄉○○段885-3 │ 380.69 │10,000分之│由原告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2 ││ │地號土地 │ │34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 │ │ │ │諺及林塏昕各取得應有部分10││ │ │ │ │分之1。) │├─┼────────────┼──────┼─────┼─────────────┤│13│宜蘭縣○○鄉○○段01039 │ 17.75 │全部 │由原告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2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縣○○鄉○鄰○○路○○號5樓│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之6) │ │ │蘇珈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被告林俊伸、林宗霖、林政││ │ │ │ │諺及林塏昕各取得應有部分10││ │ │ │ │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1 │ 蘇珈億 │ 5分之1 │├───┼───────┼─────┤│ 2 │ 林俊伸 │ 5分之1 │├───┼───────┼─────┤│ 3 │ 林宗霖 │ 5分之1 │├───┼───────┼─────┤│ 4 │ 林政諺 │ 5分之1 │├───┼───────┼─────┤│ 5 │ 林塏昕 │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