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92年12月底原告之父親邵參死亡後,原告接獲被告邵美鈴通知欲讓原告抛棄繼承權,將父親所留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過戶給母親邵俞阿說名下,當時原告亦同意抛棄繼承權,然於105年5月17日返家後才知母親腦中風如植物人般躺在床上,母親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座落宜蘭市○○路○段○○○巷○○號及36號2棟透天屋及現金無故轉到被告名下,被被告占為己有,為此原告深感不服,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核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其所請求事項,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何,並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在,甚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107年7月3日2次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及釋明,原告分別已於107年4月27日、107年7月10日收受該等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