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抗 告 人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邵招明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因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到院,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宜院麗家恭107家繼訴字第6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函已於107年9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該部分抗告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