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黃正吉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黃純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黃正德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賴佳慧律師被 告 黃純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債,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純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請求增列被繼承人黃燦章所有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1,953元及被繼承人黃洪淑娥所有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6,391元及郵局帳戶存款24,313元為遺產項目予以分配,並分別於108年4月10日當庭表示併就原告保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列為遺產項目予以分配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4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21萬元係被繼承人黃燦章之會錢遺產一事無意見等部分,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黃正吉與被告黃純美、黃純霞、黃正德為兄弟姐妹。被

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黃燦章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所遺原應由兩造母親黃洪淑娥及原告黃正吉、被告黃純美、黃正德、黃純霞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黃洪淑娥復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故所遺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喪葬津貼,另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債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二之喪葬津貼為被繼承人黃燦章農保喪葬津貼,係由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保險部於106年9月21日核付153,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原告同意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三之遺產債務為被告黃純美於104年11月13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貸款200萬元,由被繼承人黃燦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2之宜蘭縣○○鎮○市段○○○○號土地及蘇澳鎮蘇市段○○○號建物設定抵押,至108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1,620,613元未清償,原告不爭執此部分為遺債。㈢又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生前除多由原告負扶養義務外,另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⒈原告於79年間,曾為父母購車出資300,000元,當時原約定

車輛登記原告名下,然最後則又由業務代表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故此300,000元,應由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遺產中先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於84年間,因被繼承人黃燦章於被告黃純美、黃正德分

居購屋時,贈與2,000,000元現金,而其中有900,000元為被繼承人黃燦章向原告調借,亦應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遺產中先返還原告。

⒊被繼承人黃洪淑娥於89年7月2日所參與之互助會,黃洪淑娥

參與三會,該互助會實際上多由原告代替黃洪淑娥繳納互助會款,實際上繳納約計600,000元之金額,故互助會會單始會由原告留存,而所標得款項則均由黃洪淑娥領取,故原告墊繳部分,應列為黃洪淑娥對原告之借支。

⒋上開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對原告合計180萬元之債務

,均未定清償期限,故於請求時才計算時效,茲因原告並未向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請求,故時效並未起算,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不可採。

⒌綜上,黃燦章、黃洪淑娥尚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之債務,應先自其遺產中返還予原告,再為分配。

㈣被告黃純美前於84年間前後,因結婚之原因,購置宜蘭縣○

○鄉○○○路○○號7樓之1房屋,並自黃燦章、黃洪淑娥獲贈購置房屋之資金1,00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前開贈與金額應計入遺產數額,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告黃純美之應繼分中扣除。

㈤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二、三之遺產及遺債,應先扣除上揭應扣除之部分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及分配。另原告同意附表二之存款及喪葬津貼清償附表三農會貸款之遺產債務,並將前揭遺產現金匯入農會還款帳戶內(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供清償,但不同意被告黃純美所提兩造先以自有資金清償附表三農會貸款之遺產債務再為分割或變價清償之分割方案。

㈥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二、三

之遺產及遺債,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先扣除上揭應扣除之部分後,其餘遺產依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為分配。

㈦爰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及遺債,由兩造按上揭分割方法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純美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曾為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支付購

車款30萬元、84年曾借款9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燦章,及89年為被繼承人黃洪淑娥墊繳60萬元合會錢云云,然而,事實上原告並未於79年間為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支付購車款0萬元,亦未於84年借款9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燦章,更未於89年為被繼承人黃洪淑娥墊繳60萬元合會錢,原告主張之事實概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謹此全數否認之。且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及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縱認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分別於79年、84年及89年間對原告有上開總計180萬元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既已於鈞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180萬元之債務係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務,則,自79年、84年及89年間原告之「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起算時效,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從遺產中扣除清償。

⒉原告所稱宜蘭縣○○鄉○○○路○○號7樓房屋之正確地址應

為7樓之1(下稱7樓之1房地),而非7樓,除先予敘明外,由此亦可見原告不清楚7樓之1房地購買之前因後果,原告僅係臨訟憑空猜測被告黃純美可能受有特種贈與而已,其主張實無足採。經查,被告黃純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7樓之1房地,原告雖稱被告黃純美因結婚、分居之原因,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獲贈購屋頭款約100萬元,並提出84年3月27日之放款放回登錄單及匯款紀錄為證,而認被告獲贈應歸扣之特種贈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收回登錄單僅有被告黃正德還款之記載,且匯款紀錄僅有匯出匯入之紀錄,皆無從證明是由被繼承人黃燦章或黃洪淑娥還款,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純美曾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獲贈購屋頭款,其請求無足採信。又縱認被告黃純美於84年間曾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獲贈金錢,然是否屬特種贈與,應視特種贈與當時受贈人是否有結婚、分居、營業事由而受贈與,而被告黃純美於81年結婚後居住於其配偶之處所,足見縱84年間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曾贈與金錢予被告黃純美,亦顯非係基於結婚、分居、營業事由等原因而為之特種贈與。

⒊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變賣後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債務,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喪葬津貼同意匯入農會貸款帳戶內(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債務,如有餘額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黃正德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於被告黃純美結婚時、

被告黃正德分居時贈與其等買受房屋之部分價金,向原告調借900,000元,有原告匯款紀錄可參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於82年間第一次離婚後,原告前妻曾回來找原告,父母與原告因擔心父母曾寄放原告處之錢遭前妻取走,故由原告匯回90萬元予父母,此部分事實被告曾提父母言及,根本與借款無涉,竟於父母往生後擅自主張為借款,如其主張為實,為何父母在世數十年間均未要求清償之理?又其主張為父母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正德之屋而向其借貸,焉有於父母出售該屋被告將售屋款匯回給父母之際,以原告之精明竟有不要求清償之理?益證該筆款項絕非父母向其借貸至明;退步言,上開90萬金流縱非上情,而原告處處計較,則因父母生前對原告舉家大小之付出一切經濟援助,尤其於原告離婚後其三名子女均由被繼承人養育,甚由被繼承人洪黃淑娥為其子購買保險,顯見父母常支援原告經濟或資金,則上開90萬元亦可能為原告向被繼承人償還所借金錢,準此,原告僅空口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於79年間購買車輛時,曾向原告取用30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採信。實則,前開款項為原告將其車輛改裝為計程車以作為營業用,其改車費用約計30萬元,皆由被繼承人出資予原告,而非原告借貸30萬元予父母,原告精明至此竟將債務人身份提為債權人,令人不勝唏噓。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黃洪淑娥於89年7月2日所參與之互助會三會,其互助會費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共約繳600,000元之會款,而所標得款項則均由黃洪淑娥領之,故原告墊繳部分,應列為黃洪淑娥對原告之借支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等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黃洪淑娥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以繳納互助會款乙事,反之係父母曾為其娶妻而標互助會以支付。甚者,原告單憑一紙僅羅列日期、姓名等貌似標會單之表格,用以主張黃洪淑娥有參與合會之事實,顯屬薄弱,實無以證明為黃洪淑娥所參與之合會,亦無從證明互助會款乃由原告繳納,更無從證明標得金額由誰領用,原告皆未舉證,無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分別向伊借貸90萬元、30萬元車款及60萬元會款等,僅為徒口矢言,並無相關證據為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退萬步言,縱便得以舉證伊對被繼承人有180萬元之借貸債權,惟上開債權皆已罹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即原告所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80萬元債權縱為真實,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被告黃正德同意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變價,並先行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債務,尚有剩餘者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喪葬津貼,同意均應匯入清償農會貸款帳戶(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遺債,尚有剩餘者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黃純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陳明其對本件之意見同被告黃正德之意見。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分別於106年8月13日、106年11

月24日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死亡時之總遺遺產至少有:

⑴宜蘭縣○○鎮○市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88.69平方公尺)。

⑵蘇澳鎮蘇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原路90號、持分:

全部、面積:253.38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全部、面積:101.7平方公尺)。

⑷存款:

①被繼承人黃燦章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31,953元及其利息。

②被繼承人黃洪淑娥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6,391 元及其利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4,313元及其利息。

⑸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戶名:黃正吉、黃純美、黃純霞、黃正德、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21萬元。

⒊被繼承人黃燦章農保喪葬津貼由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保險部

於106年9月21日核付153,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此部分亦列入遺產分割項目。

⒋被告黃純美於104年11月13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黃燦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市段○○○○號土地及蘇澳鎮蘇市段○○○號建物設定抵押,至108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1,620,613元未清償,此部分為遺債項目。

⒌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⒍兩造均同意下列分割方法:

不爭執事項⒉、⑷及⑸所示存款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現金,均應匯入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遺債之還帳戶(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遺債。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燦章有180萬元之債權(79年30萬元

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純美分居時已受有購買宜蘭縣○○鄉○○○

路○○號7樓之1房屋之特種贈與,有無理由?⒊承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

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燦章有180萬元之債權(79年30萬元

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有無理由?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180萬

元債權,分別為79年30萬元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且均係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原告未曾向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請求清償等語觀之,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180萬元債權既屬於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向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隨時請求清償,此部分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顯然自債權成立時(即79年、84年、89年)起算15年,分別至94年、99年、104年即已屆滿而消滅,然原告竟未曾向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請求清償,而中斷時效,乃遲至107年6月1日始具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被告黃純美黃正德所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燦章有180萬元之債權(79年

30萬元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應由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中先返還予原告乙節,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純美分居時已受有購買宜蘭縣○○鄉○○○

路○○號7樓之1房屋之特種贈與,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主張被告黃純美84年間因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之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純美84年間已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

黃燦章、黃洪淑娥處獲贈宜蘭縣○○鄉○○○路○○號7樓之1房屋之200萬元購屋資金,為特種贈與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為證,惟原告就所提之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所載之200萬元購屋資金一事,原本係主張由被告黃純美、黃正德分別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處獲贈宜蘭縣○○路○○○路00號1、2樓房屋之購屋資金及宜蘭縣○○鄉○○○路○○號7樓之1房屋之購屋資金各100萬元,嗣經被告黃正德抗辯稱:宜蘭縣○○路○○○路00號1、2樓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購買,被告黃正德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並提出上開房屋售屋費用明細及匯款收據為證,原告繼而對被告黃正德受有特種贈與部分表示為捨棄之主張。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及被告黃正德提出之房屋售屋費用明細及匯款收據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主張之200萬元購屋資金均係匯入被告黃正德之帳戶內,而被告黃正德亦已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匯款予被繼承人黃洪淑娥1,601,385元、449,000元,合計2,050,385元之回條聯,依卷附資料所示,並未見有何與被告黃純美有關之資金流向。此外,原告並未再就被告黃純美受有特種贈與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亦難認為有據而可採。

㈢承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

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及被告黃純美、黃正德既均同意將不爭執事項⒉、⑷及⑸所示存款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現金,匯入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遺債之還款帳戶(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遺債,而被告黃純霞又具狀表示對本件之意見同被告黃正德之意見等語在卷,故此部分遺產自應尊重兩造意見而為分割。再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表示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黃純美、黃正德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後,變價所得先清償不爭執事項⑷所示遺債,如有剩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茲考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依原告表示不同意先償還貸款及被告黃正德表示其經濟能力無法先償還貸款等情觀之,恐怕使兩造分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因無法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遺債,導致金融機構就已設定抵押權之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拍賣取償,此時即與被告黃純美、黃正德表示之前揭分割方案之執行效果相距不遠。從而,為免徒增勞費,本院認以被告黃純美、黃正德表示之分割方案為當。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或分配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遺債,就外部關係而言,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仍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從予以分割,就內部關係而言,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則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甚明,併予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不動產遺產:

┌─┬────────────┬─────┬─────┬─────────────┐│編│ 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號│ │面積(平方│或價值(新│ ││ │ │公尺) │臺幣) │ │├─┼────────────┼─────┼─────┼─────────────┤│1 │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 │88,69 │全部 │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 │ │ │ │行清償附表三所示之遺債,如│├─┼────────────┼─────┼─────┤有餘款,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2 │蘇澳鎮蘇市段○○○號建物 │253.38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配。 ││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 │ │ ││ │中原路90號) │ │ │ │├─┼────────────┼─────┼─────┤ ││3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 │101.7 │全部 │ ││ │中原路3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 │物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現金、存款: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號│ (新臺幣) │ │├─┼────────────┼─────────────┤│1 │被繼承人黃燦章 │均匯入附表三所示遺債之還款││ │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帳│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戶││ │號:00000000000000)31,9│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 │53元及其利息 │031808),清償附表三所示遺│├─┼────────────┤債 ││2 │被繼承人黃洪淑娥 │ ││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4,313元│ ││ │及其利息 │ │├─┼────────────┤ ││3 │被繼承人黃洪淑娥 │ ││ │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6,3 │ ││ │91元及其利息 │ │├─┼────────────┤ ││4 │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戶名:│ ││ │黃正吉、黃純美、黃純霞、│ ││ │黃正德、帳號:0000000000│ ││ │3)之活期存款21萬元 │ │├─┼────────────┤ ││5 │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戶│ ││ │名:黃正吉)之存款153,00│ ││ │0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黃 │ ││ │燦章農保喪葬津貼由宜蘭縣│ ││ │蘇澳地區農會保險部於106 │ ││ │年9 月21日核付153,000元 │ ││ │至原告黃正吉彰化銀行蘇澳│ ││ │分行帳戶,由原告黃正吉保│ ││ │管中) │ │└─┴────────────┴─────────────┘附表三:

┌─┬────────────┬─────────────┐│編│ 遺債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號│ (新臺幣) │ │├─┼────────────┼─────────────┤│1 │被告黃純美於104年11月13 │就外部關係而言,由兩造負連││ │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貸│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 │款200萬元,被繼承人黃燦 │,則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 │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 │分比例平均分擔義務。 ││ │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 ││ │151地號土地及蘇澳鎮蘇市 │ ││ │段6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至│ ││ │108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 ││ │1,620,613元未清償。 │ │└─┴────────────┴─────────────┘附表四: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1 │ 黃正吉 │ 4分之1 │├───┼───────┼─────┤│ 2 │ 黃純美 │ 4分之1 │├───┼───────┼─────┤│ 3 │ 黃純霞 │ 4分之1 │├───┼───────┼─────┤│ 4 │ 黃正德 │ 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