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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家暫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葉明德相 對 人 陳錦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如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憂慮母親陳秋月身患多項疾病,未獲適切診療,多次與相對人即母親之輔助人陳錦如表達聲請人欲接母親到新北市亞東醫院作診療,屢招相對人及其夫潘先生阻攔,以致聲請人一直無法接母親北上就醫,故聲請緊急處分,並請求命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前,在相對人住所將母親陳秋月健保卡交付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陳述在卷,惟因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本案請求,嗣經本院職權函知聲請人本件應先有家事非訟事件之繫屬,請其儘速檢具提起本案聲請之事證,本件之聲請方為適法,有本院107年11月19日宜院麗家祥107家暫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後僅具狀表示:請本院准併案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處理云云,本院迄今仍查無聲請人提出本案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