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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成昌非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相 對 人 陳成淵關 係 人 陳彥霖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九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相對人陳成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代理本院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九號第一審訴訟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死亡,其配偶高德才早於86年10月14日死亡,且2人無子嗣,故繼承人應有原告陳成昌與被告陳成淵、陳成暄(103年12月28日死亡)、陳成昕(104年6月19日死亡)等4人,共同繼承高陳素貞名下之所有財產,而被繼承人高陳素貞於96年6月15日作成遺囑,將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持分2分之1土地產權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贈與給其繼女高麗英之孫高菁峰,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為此,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與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因被繼承人高陳素貞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請求一併分割遺產。惟繼承人中之相對人陳成淵年事已高且罹患腦中風、巴金森氏症,不具備辨識人事時地物之能力,更無法為完整陳述而無法應訴,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其家屬亦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相對人陳成淵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對高陳素貞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對高陳素貞之全體繼承人(包括相對人陳成

淵)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陳成淵目前已無法完整陳述事實及回應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等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相對人陳成淵之子陳建廷於該案之陳報狀及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陳成淵並無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主張,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成淵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人選乙事,前經本院電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陳建廷、相對人之孫陳彥霖(即關係人陳建廷之子)之意願,雖2人均表達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前考量關係人陳彥霖為相對人至親,對相對人家族史及財產狀況較易知悉,且陳彥霖正值壯年,並具地政士資格,具備一定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並為免另行選任律師須另行支付酬金而造成兩造當事人額外訴訟負擔,故而選任相對人陳成淵之孫陳彥霖為聲請人提起之分割遺產等訴訟中(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擔任相對人陳成淵之特別代理人。

㈢惟關係人陳彥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陳明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

有遺囑指定贈與第三人,其他已分配遺產亦不知去向,且關係人陳彥霖居住於桃園,一次往返宜蘭耗費6個小時,工作繁忙且有家庭負擔,實無多餘時間與心力處理本件訴訟案件,希另行指派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爰徵詢聲請人墊付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相關費用之意願,聲請人已同意先行墊付,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另函請宜蘭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且有意願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該公會函復推派李蒼棟律師擔任,有宜蘭律師公會107年12月21日(107)宜律志字第107022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認選任李蒼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尚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選任李蒼棟律師於聲請人陳成昌對被繼承人高陳素貞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時,為相對人陳成淵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㈣末經斟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及宜蘭律

師公會函復建議之給付酬勞數額等情形,認以新臺幣3萬元核定陳成淵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之報酬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依法墊付如主文第3、4項。聲請人墊付之費用得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各當事人按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攤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