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賴桂薇 新北市○○區○○街○○號2樓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發現鈞院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當庭之證述內容略有疏漏及語意不符情形,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惟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固屬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但仍應受其母法即法院組織法之授權範圍所限制,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則上雖允許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可於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事時,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聲請交付錄音影內容,另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是法院組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未就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明訂得不予許可之例外規定,然依前述說明,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仍應受其限制,是法院對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仍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光碟。
㈡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
公開法庭行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在在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經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釋甚明。再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法庭錄音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6條規定之法意。
三、本件聲請人黃賴桂薇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07年6月20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文件,亦未敘明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為何,或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確有上開理由,應具體指明言詞辯論筆錄期日及認有出入之記載,及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再予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