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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超元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交付子女事件,因涉及刑事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繩股以107年度偵字第138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上開交付子女事件民國106年1月24日及106年3月1日庭期開庭內容為相關證據,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法庭錄音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6條規定之法意。

三、本件聲請人黃超元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交付子女事件二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交付內容之開庭期日為106年1月24日及106年3月1日,且該案已於106年3月1日因和解成立而結案,距聲請人於107年5月2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逾規定6個月之期限,況聲請人請求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作為他案證據使用,亦不符前述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