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宸鋐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相 對 人 江李阿桃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3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絨、江宸鋐與相對人江李阿桃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號),業已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9日宣判,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