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游明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柏萱間因107年度婚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本件非財產權之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另財產權之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41元,上訴人僅繳納17,241元,尚有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