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1.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結婚,兩造於婚後並未同居,被告係居住於娘家,並於102年7月1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岱晅(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謝岱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直至102年購置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兩造於103年1月1日同住於前開房屋,嗣於104年9月間被告遷回被告娘家,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被告與原告結婚時之職業為宜蘭縣議員,原告則為冬山國中教師,原告懷有雙胞胎未成年子女後,因須臥床安胎並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3年,故須由被告提供家庭經濟之來源,惟被告自婚後雖熱衷工作,然即便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月房屋貸款僅時有時無支出,全家生活時常僅靠育嬰假所領取未包含加給之本薪支應,且被告幾乎未曾關心原告抑或親力親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經營毫無用心、毫無作為,被告始終認為婚姻關係僅需有金錢之交流即可,亦即被告認僅需拿錢回家(事實上亦不足家用),即可認已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原告為支持被告之事業,使被告能全心全意為民喉舌,自婚後即不斷容忍,惟被告自103年底再次投入選舉落選後,被告或係心理因素,開始拒絕與他人往來,以欲報考律師高考為藉口,不僅不出門工作,對家庭仍然維持全然不關心之態度,即便兩造住同一棟房子裡,被告均獨自在書房中準備律師考試,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聞問。
2.被告自選舉前乃至選舉後業已準備律師考試長達四年,選前被告有收入,固然不時拿家用回家,原告雖請育嬰假無收入,家中仍勉強維持,然被告落選宜蘭縣議員後,家中頓失收入,債信不良、債台高築,已處於坐吃山空之情況,加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係雙胞胎早產,不論照顧之心力或花費均高於一般幼兒,原告雖勸說被告應尋找工作以求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及溫飽,然因被告仍堅持準備律師考試,原告不得已僅能支持被告之想法。惟因家中房貸、生活費等支出所費不貲,雙胞胎未成年子女漸長後支出逐漸增加,原告為節省開銷,不得已搬回娘家居住(例如夏日電費即可節省高達近兩萬元之電費),迄今108年,被告仍然無法考取律師高考,亦仍封閉自己不願走出家門尋找工作,全家經濟重擔落在結束育嬰假之原告,惟每月之收入仍無法支應巨額開銷。原本聲氣相通的親密伴侶,在被告落選後幾乎變調,被告變得自卑、疏遠、缺乏功能,原告身為妻子支持丈夫的情緒與事業,縱係天經地義,然長期要求原告一肩扛起全部有形、無形的責任,試問何人能做到?且家入不敷出,縱使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仍堅持不願找工作,原告欲求財源以求溫飽,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變現支應家用及償還房貸,被告不僅拒絕搬離現住家中,反而要求原告向家中長輩索取金錢,再試問,家中被告既有工作能力,何人有顏面再向年長之家中長者尋求協助?被告所能做者,僅有坐等信用破產,等待銀行進行還款協商或直接查封拍賣不動產。承上,原告於無法自被告處取得關心、關愛,未成年子女無法從被告處取得父愛,每每原告欲與被告溝通,總為被告以「我要準備考試」、「我有照顧小孩」、「我有買玩具給小孩」等語搪塞,被告從不願認真、用心面對家庭,始終躲藏於「考試」之藉口下,原告情感上無法得到慰藉、生活上得不到任何幫助、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事務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原告業已心力交瘁,已無勇氣再維繫此段虛有其表之婚姻。
3.原告自兩造婚姻發生問題時起,始終均願與被告對話,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達欲溝通之意,原告多次請被告務必正視面對雙方之婚姻題,被告稱不願與原告談,且憑其法律專業,不斷引用法律條文,兩造夫妻關係本應之親密關係,僅餘法律而不論及感情,此段婚姻自無法維持。被告不斷以考試為藉口,以冷處理之方式阻斷兩造之溝通,此段婚姻實已如一灘死水,有兩造之對話簡訊數例在卷可稽(相類簡訊不勝枚舉,僅舉數例),無法再期待有任何復甦之可能,另原告曾傳下列簡訊予被告:「下週二帶晅恆回家後留一點時間討論離婚事宜。你是法律專業,可以先擬稿,我們再討論細項。事情需要溝通才能有圓滿的結束,將傷害降到最低。」、「那一次你有來看?問完回答後就是無消無息。錢我沒收到,有沒有可能,你是付給別人,錯記是我。還有,家庭是兩人的,你一直叫長輩處理你的事,也一直叫我跟家人借錢。以上的行為統稱不負責任。」、「你的家庭價值是什麼?你做了什麼具體的行為?你把你原生家庭模式複製到自己小孩身上還渾然不覺。你把應付選民、對方官員的模式複製到我的身上還自覺高尚。小孩都要吃土了,你還在想截圖。這麼嚴重的事,我一說再說,你卻成為滿嘴風涼話的路人。」「你怎麼不說我為何離家?有人上門討債時,你人躲在哪裡?我帶2個幼兒獨自害怕面對的時候,你怎麼不勇敢跳出來。晚上你強摸我的胸部,強脫我的褲子的時候,怎麼就這麼強而有力,卻聽不進我說不。當我說我帶孩子帶到都病了,怎麼不見你出來幫忙?因為你很會文字的世界,口口聲聲說幫忙,然後再說沒空。口口聲聲說愛小孩,卻從沒帶過小孩去公園玩。口口聲聲說把我放在第一位,然後再跟我算舊帳,耍心機。我不比你聰明,但我有感覺。」、「還有,你一直在讀書考試又這麼聰明。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嗎?你的婚姻觀是甚麼?如何經營目前的狀態?目前互相指責對方,到底如何繼續婚姻?孩子的教養觀是甚麼?你有甚麼具體行動?房子就要被法拍,孩子就是沒錢生活,你有什麼具體作為?」被告均無具體回應或尋求與原告溝通之管道,兩造之往來確如一灘死水。因此,原告與被告之溝通始終如同「無限輪迴」般之對話,原告希望被告能多放心思在經營婚姻、在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兩人一同為生計努力,然所得到之回應除了「我要考試」,還是「我要考試」,兩人實在已無法在為任何之溝通,亦不見有任何感情存在,被告考取律師高考與否,已非兩造婚姻是否能維繫之重點,兩人之感情早己遭被告婚後之行為消磨怠盡!被告甚至在兩人已無任何感情後,在原告不願意之狀態下,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強制為性行為,被告在夫妻關係裡連最基本之人權、安全都沒有。對於原告而言為巨大之精神創傷與折磨,原告甚至看到被告簡訊都會有極大之壓力及陰影,嚴重影響工作效能,被告不願溝通、不願放手之行為,僅係在不斷「精神折磨」原告,原告實已痛不欲生,現甚至需尋求心理諮商師以求協助,始能獲得些許面對正常生活之能量,苟言殘喘過生活。
4.又原告搬離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最主要因素係被告不願謀生,若與被告共同生活,根本無法支應二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不得已始依靠娘家幫忙,均已如前述,被告無視於原告生活之重擔,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全交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不得已始執不動產抵押貸款,原告亦已以簡訊告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然被告仍不顧原告之辛勞,放任家庭生活每月透支,竟仍質疑原告為何抵押借款,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同時負擔全部費用已苦不堪言,被告絲毫不知感激,於原告提出變賣前開廣興不動產以減輕負擔時,竟遭被告杯葛,接其父親至廣興住處居住以影響房屋之變賣,本件起訴後,為系爭房屋之變賣亦已討論一年之久僅能達成初步共識,均如前述,如此之溝通困難,根本無法要求兩人繼續生活,且被告對於此種無法繼續生活之狀態顯有過失。再原告對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已多次與被告溝通,但兩人間之對話總淪於空談,被告表面上稱願意溝通,然卻一再空言,原告曾傳相關簡訊予被告,惟被告均無具體回應或尋求與原告溝通之管道,兩造之往來確如一灘死水。又本件於鈞院調解中,委員善意勸諭兩人對於出賣不動產乙事私下溝通,然於原告傳「簡訊」予被告溝通時,被告竟稱該簡訊遭原告刪除無法閱讀,然簡訊並非Line通訊軟體,無法收回或刪除使收訊息之對方無法閱讀,被告竟以此無稽之理由拒絕溝通,由是可知,本件婚姻,被告確可歸責無疑。準此,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縱鈞院認原告亦有責,兩造之責任亦係均等。
5.由上可徵,兩造已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查兩造所生之子女謝岱晅及謝岱恆目前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每月月薪近5萬元,具有穩定之收入可撫育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良好;且原告之居住環境寬敞、整潔,有獨立充足之生活空間,而原告之父母與原告同住,均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上原告之多位親戚均居住於數分鐘可到達之路程內,足見原告有穩定良好之支援系統。反觀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親自、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自不適於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以,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幼之人,自有由兩造父母扶養之必要;且本件若因雙方離婚而有親權之變動,而由原告任親權之一方,則未任親權之被告依法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原告之生活起居均在宜蘭縣,若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未成年子女勢必與原告一同居住於宜蘭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宜蘭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21,099元,是應以此金額作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依據,故此金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公允。是以,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即以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每月給付原告21,099元。另此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扶養費,並請求鈞院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㈣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岱晅及謝
岱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謝岱晅及謝岱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有關謝岱晅及謝岱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共21,099元予原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盡其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任,以及於擔任縣議員期間每月固定給原告生活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婚後幾乎未曾關心原告抑或親力親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經營毫無用心、毫無作為,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其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惟觀該對話紀錄之日期,幾乎每個月始有乙次之照護子女紀錄(甚至105年5月至11月全無紀錄),試問,一個月僅有一次照護之紀錄,豈能證明其有認真、用心在家庭?又被告稱「被告接送原告前往政治大學進修、準備考試、應試教職、接送上下班等」,原告均否認。另被告稱其擔任縣議員職務之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每月固定給予原告9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曾經收到兩筆家用,數額分別為3萬5千元及6萬5千元,未有被告稱之「固定」給付家用,此外,被告於105年8月後即分毛未給付原告家用,並非被告所稱106年8月始因經濟因素而未給付家用。被告復執被告每月有給付家用、於103年間以匯票交付原告90萬元做為定存,有給付保險費用,以及原告單方面不與被告溝通云云,被告確於105年8月原告自原本服務之冬山國中復職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家用予原告,姑不論被告是否給付90萬元之定存,然於家庭生活中根本不足,蓋兩名未成年子女、房貸及註冊費等,在原告不吃不喝下,每月固定開銷即為7萬,90萬其量僅夠支付一年家用(不含原告之吃喝),且此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之105年5月20日:「我手機沒有帶...可以先向阿嬤支一年份念瑪莉亞的差額?就一十幾萬,孩子們三歲前都母親全職,現在轉換環境,…」簡訊,要求原告向原告家人借款可稽,蓋家用若足夠,被告何需要求原告向家借款?且最重要者,縱使被告所給之家用係如其主張至106年7月為止(原告否認),然家用不足係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於105年8月復職後,對家庭家計一肩扛起,被告迄今從未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為應付生活開銷,始將婚後財產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執以貸款300萬元,加計該房屋原本之房屋貸款,原告每月須付擔2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此僅係寬限期繳交利息之數額),加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至少3萬元及幼兒園註冊費2萬元,縱使原告不吃不喝,每月固定開銷即7萬元以上,原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根本入不敷出,更有甚者,前開房屋貸款於107年11月即須繳交本金及利息共約4萬餘元,原告之薪資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對家庭此種窘境仍不思解決,仍不願前往謀生工作,而起訴後鈞院多次調解,原告一再表示希望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以減輕負擔,然被告竟私自允許父親居住於前開房屋阻止出售或出租以貼補家用,對原告沈重之家計負擔視若罔聞,於調解時不斷杯葛,其僅在意於出售後「能否將其主張父親對購買系爭房屋出資之200萬元取回」,否則不願意調解,而對此議題,雙方藉由調解程序已討論近一年之久,最後原告同意放棄對房屋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所有分配權利,被告仍顧慮賣價不佳而多次杯葛後,雙方始達成些微共識,被告已完全無顧念原告為家用辛勞之情,且被告無視於原告將受到之信用危機,原告前已收受貸款銀行向鈞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被告仍無動於衷,反質疑原告款項之用途,被告拒絕求職、拒絕給付家用在先(姑不論家用給付至105年8月或106年7月),復無視原告沈重經濟壓力在後,更對原告抱持高等不信任,此種婚姻,如何繼續?
2.又被告辯稱其欲與原告溝通,然被告所謂之溝通均係「口號式」、「簡訊式」溝通,從未有具體作為,就如同被告不斷呼喊口號想維繫家庭,希望原告返回家同住,惟從未有具體化作行動維繫家庭之作為,原告困於經濟、困於無法與被告溝通,根本無法回家與原告同住,而在105年10月31時,原告向被告表達欲處討論婚姻關係時,竟遭被告搬弄法條塘塞,是被告不斷聲稱願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返家同住,然又為前開搬弄法條之行為,對兩人間之關係豈有幫助?此等事實均再再顯示兩造根本無感情,被告不願離婚僅係在報復原告!又兩造婚姻最大之問題乃在於無法溝通,兩人想法如同平行線上無法交集,家用是否給付、被告是否求職,僅係兩人觀念、想法背道而馳之表象,真正問題在於兩人早已同床異夢,無法溝通,被告執著於解釋是否給付家用,顯然根本不明瞭婚姻關係問題所在。又被告於答辯狀仍偏執主張原告係因被告無工作,於享盡榮華後始對其棄敝履而提出本件離婚云云,依此益見被告根本不知悉兩人間問題在於被告完全未放心思於家庭、對原告之溝通視為無物,兩人間根本無法對話,始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主因。
3.另就被告稱未有債主至家中討債云云,惟被告自選舉落選後即知悉將有積欠債款之廠商前來討債,故被告每天至半夜始敢返家,然而原告半夜帶著兩個孩子,若不返家則無處可去,當時左鄰右舍也因為債主上門而受到驚嚇,而被告斯時僅願以一台車抵充債務,債主原先不同意,至最後始不得不接受,此一遭債務催討之過程,被告顯然在避重就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姻關係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查被告於90年底參選第15屆宜蘭縣議員時認識原告,進而相戀,並於91年下半年開始交往,愛情長跑9年後在10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宜蘭縣議會會館,並於103年初遷入共同購買座落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新房,並共同居住,直到原告於104年9月間擅自帶小孩回娘家居住為止。被告無論婚前婚後,對原告關懷照顧,使原告能沒有後顧之憂,由實習教師努力數年考取正式教職,接送原告去淡江大學及政治大學分別進修國文、輔導等第二專長及臺北補習班準備研究所考試,甚至原告前往臺北、基隆、桃園、台中、台南、嘉義各地應試教職,也都是被告開車陪伴。原告至冬山國中任職後,亦由被告接送上下班,而原告懷胎待產,被告亦常整日整夜在聖母醫院、臺大醫院、月子中心陪伴原告,益可見被告之全心付出,毫無保留。
2.兩造所生子女謝岱晅、謝岱恆出生後,固然由原告請育嬰假而負擔平日白天之照顧責任,但被告下班及休假時間,亦協助餵奶、換尿布、陪小孩遊戲、讀書,此均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參,原告何以在起訴狀內扭曲事實稱被告只知賺錢,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實令人費解。被告並不否認在原告於104年9月攜帶子女擅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此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離家不回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仍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體恤原告辛勞,時常關心原告之身體健康,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參,依該等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始終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並主動輪替接手帶小孩,讓原告得休息、進修、聚餐、按摩等,更接送原告及子女往返醫院看診,且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均有照片可證,可見被告陪伴子女成長之過程,舉凡餵食、睡覺、學習、就醫、出遊等,均有被告與小孩共同合影。被告更為照顧小孩,將原就讀之台灣大學國際企業系碩士班於102年8月9日申請休學六學期,此有學生報告書上載:「學生丙○○因撫育幼兒,擬申請休學6學期」等語可查,益證被告共同照護子女之事實,足見被告亦分擔照顧兩造所生子女謝岱晅、謝岱恆之責任,是原告所稱被告不顧家庭、小孩云云,俱非事實。
3.被告原擔任縣議員職務,收入穩定,在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每月固定給原告90,000元(含褓姆費25,000元、生活費40,000元及房貸25,000元)。惟被告因自縣議員職務卸任,而無固定收入,故自104年8月起,未再聘僱褓姆,故每月改為65,000元家用金;105年8月後,因原告已復職,但被告仍在準備律師高考及公職考試,故請原告體諒,共同分擔家用支出,而減少為每月30,000元家用金;至106年8月後,被告確實因為經濟因素,無力再給予家庭生活費用,故由月薪六萬元之原告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惟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共同為家庭努力,而人生事業本有起伏,被告在經濟能力較佳時,即主動承擔起家庭生活之所需,但被告之職務既有轉折,而原告又復職,有穩定經濟來源,是否即應互相體諒,共同促進家庭成長,而非在被告風光時盡享榮華,卻在被告落選後棄如敝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固定給付家用,渠僅收過兩筆分別為35,000元、65,000元之家用金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每月交付家用金予原告,除被證2匯款單外,亦有以現金交付,此有兩造間對話訊息可證,足見原告稱被告從未給付家用金云云,俱非事實。甚至原告除固定家用金外,其餘不定期支出如燈飾費用80,000元,亦是要求被告支付。更何況原告自承因育嬰假而留職停薪三年,如非原告給予家用金,顯無法維持生活。次查,被告於103年間即以匯票交付90萬元予原告轉為定存,並分二張匯票各為40萬元、50萬元,此有40萬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可證,且被告於鈞院108年1月18日開庭時亦坦承:「(法官:對被告主張有給付原告90萬元定存做為家用,是否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等語。且由兩造於之Line對話內所載,足證被告確有交付90萬元予原告辦理定存,並請原告以上述存款,依每月65,000元額度作為家用金使用,原告亦承認收取上述款項且至少份額至106年4月止(惟此部分依被告計算應是至同年7月),益見原告所述不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請原告「共體時艱」而將家用金降低至原告復職前每月65,000元、復職後每月30,000元,益證被告在此前每月固定交付之家用金數額更高,係另加計25,000元褓姆費用而為90,000元。又被告除上述固定家用金外,亦負擔原告之臨時支出及保險費用,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內所載可證,而原告除向被告拿取每月65,000元之生活費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亦另外向被告取款支用,不在上述生活費之內,此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所載可參,其中原告自行拿取抽屜內之65,000元為生活費,原告並另向被告請款65,000元支付保險費,而二筆不同之費用。綜上,被告確實在106年7月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原告指謫被告未負擔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提前將90萬元之家用金,一次交予原告使用,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深厚信賴。是原告扭曲被告在105年8月後未給付家用,顯非事實。
4.原告指稱被告封閉自我、不關心家庭云云,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103年離開公職後,非如原告所述,封閉自己而不願走出家門,而是積極嘗試各種發展,並與原告商議後續道路,如依照原告建議,參與北京師範大學之招聘會,以謀大陸教職;被告亦準備律師高考及公職考試,並經錄取初等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司法特考執達員,均有考選部之錄取函,惟因公務員體系之發展較受限,為給家庭更好的生活,暫時保留受訓資格,而爭取待遇更優厚之工作;而被告之經歷專長,即是為民服務之公職,故於107年年底再次登記參選宜蘭縣議員,益可見被告實係積極向上發展,並無原告指謫不願負起家庭責任云云。被告於107年選舉結束後,即於108年1月間即參與執達員之訓練,並經分發至花蓮地方法院服務。惟因被告之父身體狀況欠佳,尚須被告同住以照顧病情,但被告上述分發未能留在宜蘭縣以就近照顧,經被告確認往返花蓮之交通方式後,如開車往返須每日通勤近五個小時;若搭乘火車,往返車程亦須近四小時,且須另克服花蓮地院與花蓮車站間往返之交通方式,實難以每日通勤以照顧父親。故被告最終僅能辭職,並留在宜蘭另覓不動產仲介工作。綜上,被告雖然在選舉失利後,確實人生境遇不若以往,無法找到合適之職務,但並無自我封閉或放棄人生,而是多方嘗試,尋求能兼顧家庭與父母的工作。而被告之意志及所投入之心力,不應僅因結果不盡如意,即全盤否定被告之努力及被告之價值。又查本件係原告自行離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渠雖託辭為節省夏日電費2萬元云云,惟該電費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邀集原告之親友包括原告之父親、母親、三妹、四妹、二妹、二妹夫、二妹之女兒、二妹的婆婆等人入駐兩造購買之透天厝,且部分親友之生活習慣係空調開整夜、熱水瓶24小時保溫等,方致夏日電費高達2萬元。但原告卻藉此為由搬離共同住所,實係原告主動與被告疏離。再查,被告於原告自行離家後,除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以盡人父之責外,亦嘗試與原告溝通,係原告單方面以各種藉口拒絕與被告接觸,故意疏離被告,是以兩造減少會面之事,係可歸責於原告,此有兩造間簡訊對話可稽,是被告即使遭原告冷落、拒絕,亦努力嘗試與原告溝通有關兩造相處及共同生活等問題,係原告單方面不願意接受,將兩造關係定位為調解庭上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而非夫妻或孩子之父母等家庭關係。至於原告所傳予被告之iMessage訊息,係蘋果手機系統之功能,並非傳統簡訊,或因手機系統之錯誤而未正確傳予被告,並非被告故意不回應,且稽之原告所提截圖,該簡訊係載:「如果你要調解,請具體回覆我是以離婚為前提」云云,實非嘗試溝通和談或解決問題,而是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復益可證兩造間之聯絡,乃原告單方面拒絕溝通。且原告在106年2月後,即屢次藉故拒絕被告協助帶小孩,此有兩造間對話記錄可證,是以原告所述渠獨力照顧子女云云,實係原告自己拒絕被告協助,是否原告為本件訴訟,意圖創造過失事由,亦未可知,但無論如何均非可指責被告。更何況原告明明持有上開對話記錄,竟撰狀稱:「觀該對話記錄之日期,幾乎每個月始有乙次之照護子女記錄(105年5月至11月全無記錄)」云云,實與事證不符。尤其被證11編號25至40號之對話記錄,時間均在105年5月至11月範圍內,原告明知此情,卻仍故意只以被證5(應為被證1)之訊息內容,即撰狀否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益證原告所述,乃為訴訟攻防而有隱匿、虛構之情,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對原告、子女之付出,實已盡己所能,卻仍遭原告無視被告照顧子女、關心原告之事實,訛稱被告未曾親力親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益證原告所言,乃為訴訟而虛構離婚事由而已。原告雖又稱被告未主動告知決定參選、公職受訓等近況,故兩造間已疏離云云。惟查,被告均有告知原告,並徵詢原告意見,係原告始終不回應,僅叫被告處理離婚及房貸之事,此有兩造間簡訊對話可查,益證原告辯稱被告未告知近況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是原告單方面不願與被告溝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離婚意願,於原告起訴前或本案訴訟期間,均嘗試與原告溝通,但原告為製造婚姻破綻之現象,故意疏離被告,故縱鈞院認為本件有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5.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強制性行為,故原告看到被告簡訊有極大壓力及陰影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從未有強迫原告之任何行為,且由原告自己提出之Line對話可見,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強制指責被告,被告則好言以對,毫無所謂極大壓力或陰影之事,益見原告上開指謫乃子虛烏有。且此項指控,涉及被告一生清譽,縱然原告意欲起訴離婚,亦不應以捏造事實、毀損被告名譽之方式,希望原告能予以收回,作為訴訟中之基本尊重。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主張上情,惟該報告係諮商師依原告陳述所為記載,尚非諮商師所親自見聞,實際上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尚難以該報告所載內容,作為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且諮商師所為心理評估,亦是以原告單方面之不實陳述(如強迫性行為、被告不願陪伴子女、不負擔家中支出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為基礎,無從證明離婚事由之存在。更何況心理諮商之目的,係開導、輔助有心理創傷者離開陰霾,緩解情緒症狀,回歸正常生活,而非探究事實真相或鑑定身心狀態,故心理諮商之過程,係以當事人陳述為基礎,進行評估及輔導,而未查證原因事實為何,顯與訴訟之證明目的不同,無從作為原告上述主張之證明。綜上,被告嚴正否認有任何強制性行為,尚不容原告為離婚考量,即以如此嚴重之犯罪行為任意指謫。
6.原告所稱債主到家討債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該次事件實係被告欲將汽車過戶予廣告社,廣告社人員來找被告討論辦理過戶手續,但當日被告不在家而未能洽談,並非原告所述債主上門討債云云。且事後被告亦聯絡廣告社人員辦理過戶完畢,而無任何爭議。原告卻以此事為源頭杜撰情節作為離婚事由,實不可取。
7.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未有最高法院判決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只是原告在被告落選後,喪失原有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即對被告不滿,而未能保有夫妻扶持、共圓家庭之態度,而自行遷回娘家居住,尚非任何人均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自行攜帶子女回娘家,又自行將被告及被告父親居住之房屋申請斷水、斷電。另原告就兩造婚後共同財產之廣興路房屋,自行抵押貸款300萬元,無法說明款項金流,又違反雙方於調解程序合意以最低1250萬元出售之約定,自行以1150萬元出售。原告並有擅自刪除兩造在Line上之共同相簿等不尊重被告之行為。是以,本件縱鈞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均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起訴請求離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則考量原告現已復職為國中教師,時間上較無法彈性配合照顧小孩,反而被告之時間較能自由支配;且被告現無收入,如命被告負擔扶養費用,亦有履行上之困難等情,應認為本件宜由兩造共同監護,但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依宜蘭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資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共21,099元予被告,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鈞院認為本件不宜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應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並命被告負擔扶養費之義務,則考量原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穩定,被告實無力依照一般扶養費標準給付等情,應以宜蘭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1,099元之4分之1即5,275元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基準,方為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0年3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岱晅(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謝岱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於103年初遷入102年所購置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嗣原告於104年9月間搬離兩造前開共同住所,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事由係可歸責被告或兩造責任均等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㈡原告請求離婚倘有理由:1.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如何酌定,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2.若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於法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固定給付家用,僅曾經收到2筆家用,數額為3萬5千元及6萬5千元,105年8月後被告即分毛未給付原告家用等節,固據原告陳述在卷,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2之104年7月21日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款單、被證8之103年8月26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及被證7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問: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有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原告跟我講說,被告沒有負擔。」等語,惟核諸證人甲○○前揭證詞係聽聞原告所述,倘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查,原告曾收到被告給付面額各為40萬元及50萬元匯票定存作為家用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儲字第1080045256號函覆:「經查旨揭帳戶於104年2月10日有1筆匯票轉存紀錄(40萬元)。」等語,並檢附之客戶交易清單附卷可佐,復參以被證8之103年8月26日郵政匯票申請書,足認被告曾於103年間交付原告面額各為40萬元及50萬元匯票,並以該90萬元定存作為家用等事實。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7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2015/05/18(一)丙○○:2015年8月---2017年12月,每月60,000元。共體時艱,官司贏了或是今年年底出運才有更多能力,目前只有這樣的能力,定存90亦算上述能力之內,需要支撐一段時間,請妳幫忙。
」(見本院卷第66頁被證7,編號1)、「2015/05/22(五)je-nnifer:8到12月60,000*5加燈飾8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丙○○:(郵局存摺封面)提款卡不能提那麼多,分次給付」(見本院卷第66頁被證7,編號2)、「2015/10/14(三)丙○○:郵局定存90,此期合約何時屆滿,估計已不必再續定存。」(見本院卷第67頁被證7,編號6)、「2015/11/17(二)丙○○:月底前麻煩郵局處理定存,下個月起到妳復職前每個月生活費六萬五,由該款項支出。因存款有限,復職後仍須妳鼎力相助共同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部分由該款項提撥,但金額無法與之前等量,請妳多加幫忙」(見本院卷第68頁被證7,編號7)、「2015/11/19(四)丙○○:希望那些錢可以支援妳復職前每月六萬五。復職後每月三萬元,支援到2017年夏天,兒子們四歲生日時。」(見本院卷第68頁被證7,編號8)、「2016/08/28(日)丙○○:
之前那一年份的三萬元,妳沒留?」、「jennifer:我有留,但到明年4月」(見本院卷第68頁被證7,編號9)等節,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傳Line告知原告104年8月至106年12月被告能支付之扶養費為6萬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取104年8月至12月間每月6萬元之費用,嗣於同年10月提醒原告會動用到定存90萬元,繼於同年11月17日及19日告知原告104年12月至原告復職前每個月生活費6萬5千元,由該90萬元定存支出,原告復職後每月生活費3萬元,續由該90萬元定存支出,不足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至106年夏天等語,105年8月28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關於原告復職後每個月使用該90萬元定存中之3萬元情形,原告則陳稱可使用到106年4月等情,另據被證7之LINE訊息對話編號2:「2015/05/22
(五)jennifer:8到12月60,000*5加燈飾8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丙○○:(郵局存摺封面)提款卡不能提那麼多,分次給付」、編號3「2015/05/25(一)jennife-r:錢要趕快匯給我這週有款項要支出」、「丙○○:可以交付現金?十萬以下,今天要拿多少?」、「jennifer:就10萬吧!」、編號4「2015/06/28(日)jennifer:晚上方便領10萬給我嗎?我要支付保險費」、「丙○○:台銀保險剛才繳了,三萬五也匯入郵局帳戶了。」等節,亦可知被告另有支付燈飾費用、保險費及雜支等節,是以,被告除給付原告90萬元作為家用,亦負擔燈飾費用、保險費及雜支,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婚後有負擔生活費用,尚非無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後即分毛未給付原告家用等節,被告則辯稱其於104年11月17日傳送Line請原告解除90萬元定存,以該款項撥付家用金,於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原告復職前)以每月65,000元計算、計8個月共520,000元,餘款380,000元以每月30,000元額度,可使用12.67個月,自原告復職後之105年8月起計算,約可使用至106年7月止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所得為374,623元,106年所得為985,321元;被告於105年、106年所得均為0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見家調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原告於105年每月所得為74,925元(計算式:374,623÷5≒74,925元,元以下4捨5入),106年每月所得為82,110元(計算式:985,321元÷12≒82,110元,元以下4捨5入),則經比較兩造105年、106年之經濟能力後,堪認被告以Line告知原告有關原告復職後,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等節,尚屬合理,是被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90萬元定存作為家用,尚足以支應至106年7月止,應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105年8月至106年7月止被告未給付原告家用等節,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幾乎未曾關心原告抑或親力親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經營毫無用心、毫無作為等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提出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證11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證15照片、被證16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報告書等件為證,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你是否與兩造同住?)有,兩造在103年搬入新屋後我有與兩造同住,期間約一年。」、「(問:同住期間兩造婚姻經營的狀況為何?)被告在忙選舉,我是協助兩造照顧兩造所生的雙胞胎小孩。被告大部分都在外面忙,對孩子的互動比較少,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次數比較少,因為被告都在忙選舉。」、「[問:(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是否幾乎每週都會來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是的。被告是會來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互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成年子女因氣喘發病到台大醫院就醫,是否都是被告接送?)到台大醫院都是被告接送,如果是到聖母醫院就由原告自己負責接送,因為當時經常要掛急診,但急診後不一定有接送。」等語,是由證人甲○○之證詞觀之,被告縱使在外忙選舉之事與兩造子女互動較少,但仍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子女至台大醫院就醫,且原告遷回娘家後,被告幾乎每週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節,自難據證人甲○○之證詞認定被告婚後幾乎未曾關心原告抑或親力親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經營毫無用心、毫無作為等節為真實,另據被告提出上揭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證11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互動尚稱融洽,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互有討論及關心,被告且在原告身體不適時,亦積極表示願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事務等節,綜上事證,原告前揭主張,尚難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準備律師考試,迄今108年,被告仍然無法考取律師高考,亦仍封閉自己不願走出家門尋找工作,全家經濟重擔落在結束育嬰假之原告,惟每月之收入仍無法支應巨額開銷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離開公職後,曾準備律師高考及公職考試,並分別錄取105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勞工行政類科、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1月21日在花蓮地方法院擔任執達員工作,現在宜蘭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證13考選部書函2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封閉自己不願走出家門尋找工作乙節,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全家經濟重擔落在結束育嬰假之原告乙節,則如前所述,被告先前支付之90萬元尚可支應至106年7月,而106年8月之後,被告則坦承其因經濟因素而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由月薪6萬元之原告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等節,堪認106年8月之後有關家庭生活費用確實由原告負擔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為應付生活開銷,始將婚後財產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執以貸款300萬元,加計該房屋原本之房屋貸款,原告每月須付擔2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此僅係寬限期繳交利息之數額),加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至少3萬元及幼兒園註冊費2萬元,縱使原告不吃不喝,每月固定開銷即7萬元以上,原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根本入不敷出,更有甚者,前開房屋貸款於107年11月即須繳交本金及利息共約4萬餘元,原告之薪資根本不足以支應,現原告現已收受貸款銀行向鈞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等節,並提出原證6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38號支付命令為證,原告復到庭陳稱:「(問:貸款所得的300萬元如何利用?)裝潢及生活費用不足所借支的費用,用該貸款來支應及清償。」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貸款金額之流向則提出質疑,是若原告貸款300萬元用於支付裝潢費及生活費所需屬實,則被告雖於106年8月之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除有貸款之300萬元可資利用,且原告於106年每月所得為82,110元,業如前述,衡情原告經濟能力應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惟依原告於107年11月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等節觀之,足認原告之經濟能力因每月生活費及貸款金額支出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又原告已於108年1月底2月初以1150萬元出售該屋,並於108年1月24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將出售該屋,原告願意配合被告之要求以出售該房屋之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將剩餘的款項190萬元返還給被告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對話簡訊1份為證,是以原告目前已無房屋貸款之支出,經濟壓力應可大幅降低。此外,據證人甲○○證稱:「(問: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含教育費用?)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就讀瑪麗亞幼稚園,費用比較高,原告負擔不起,所以如果原告有困難我有協助原告支付部分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所需費用貳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瑪麗亞幼稚園的時間為何?)目前是就讀成功國小附設幼稚園大班,約在瑪麗亞幼稚園就讀不到二學期。」等語,可知兩造子女現已無就讀瑪麗亞幼稚園,參酌兩造子女就讀成功國小附設幼稚園大班每月費用應不致高於瑪麗亞幼稚園學費,故原告尚無庸再支出每名子女每月就讀瑪麗亞幼稚園所需費用貳萬元,堪認原告經濟壓力已有減緩之情。是原告目前生活費負擔應僅餘生活費約3萬元支出,衡之原告於106年每月所得為82,110元之經濟能力,足認原告目前尚不致有經濟壓力沈重之情產生。
5.原告主張兩人目前已無法溝通及對話,且因變賣房屋價金分配及被告要求原告向娘家借貸發生歧見,甚至在兩造討論婚姻關係時,搬弄法律搪塞原告,致夫妻關係無法維持乙節,並提出105年1月5日、1月6日、1月25日、3月9日、5月5日、10月31日簡訊及原證3、4、5之簡訊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亦提出被證9、被證17之簡訊照片等件為憑,經查: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簡訊照片,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事務,經濟問題、婚姻關係均有各自之想法,惟衡酌兩造在溝通過程中尚稱平和且無惡言相向之情,尚難認兩造已達難以溝通及對話之程度。又本院衡諸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雙方來自不同之成長環境與家庭,彼此對於家庭婚姻或經濟問題等事之價值觀或有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雙方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價值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婉言協調,是縱認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事而發生爭執,然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6.原告主張被告自選舉落選後即知悉將有積欠債款之廠商前來討債,故被告每天至半夜始敢返家,然而原告半夜帶著兩個孩子,若不返家則無處可去,當時左鄰右舍也因為債主上門而受到驚嚇,而被告斯時僅願以一台車抵充債務,債主原先不同意,至最後始不得不接受等節,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稱債主到家討債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該次事件實係被告欲將汽車過戶予廣告社,廣告社人員來找被告討論辦理過戶手續,但當日被告不在家而未能洽談,並非原告所述債主上門討債云云,且事後被告亦聯絡廣告社人員辦理過戶完畢,而無任何爭議等語。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有無被告的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有一個,我剛好在家,好像是來催討選舉的什麼錢,該債權人來言語、態度不至於使人感到害怕,只是有說知道被告住在這裡,要來跟被告催討選舉的款項。」等語,是自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有一位債權人曾到兩造住處催討選舉款項,但其言語、態度不至於使人感到害怕等節,是原告主張曾有債主登門索債等情固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債主討債而心生恐懼,半夜不敢返家乙節,顯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7.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固提出立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為證,惟被告對此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核諸原告提出立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立心理諮商所以108年3月13日立諮字第108001號函覆本院之接案初次晤談紀錄表及晤談紀錄表等內容,可知原告曾向心理師主訴被告於夜間違反其意願強行行房之事,而為心理師記載於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節,惟該心理諮商摘要報告所載係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倘無其他佐證,自難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8.兩造於104年9月間原告搬離兩造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後之互動情形,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的反應為何?有無積極的作為要修補兩造的關係?)不清楚,被告比較少來我家,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的反應,被告也沒有跟我談這部分的事情。我只有聽原告說,原告想跟被告溝通,但沒有辦法溝通,被告並沒有跟我溝通兩造婚姻關係的問題。」、「(問:被告是否幾乎每週都會來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是的。被告是會來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互動。」、「(問: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有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原告跟我講說,被告沒有負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但請問證人,被告有無請你勸說原告返回兩造同住處共同生活?)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成年子女因氣喘發病到台大醫院就醫,是否都是被告接送?)到台大醫院都是被告接送,如果是到聖母醫院就由原告自己負責接送,因為當時經常要掛急診,但急診後不一定有接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搬回娘家後,是否還願意跟被告一同外出?)我只知道原告曾經有跟被告聯繫要溝通事情,但我不了解原告是否有意願跟被告一同外出。」等節,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4年9月分居後,兩造固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支出、房屋出售及婚姻問題有所爭執,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尚能協力照顧及交換意見,被告且能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另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9、17簡訊對話內容,107年間被告仍有關心原告及約原告外出聊天,足認兩造於104年9月分居後尚有相當程度之互動,被告仍持續為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關係之聯結等釋出善意,顯見兩造之感情基礎仍在,未因訴訟對立而破壞殆盡。
㈡茲總據前開所查,被告於103年縣議員選舉落選後雖無工作
收入,但仍有交付原告定存90萬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5年8月復職後,被告前所支付之90萬元亦可支應至106年7月,被告於106年8月即未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承受相當之經濟壓力,兩造因經濟問題之爭執而影響兩造之婚姻經營,然衡酌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已出售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自無須再支出貸款費用,經濟壓力已大幅減輕,另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費用業因就讀國小附幼而有減少,衡情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房屋貸款出售之爭執應隨之緩和。再參以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生長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致意見不合,在所難免,雙方既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溝通、相互退讓,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是兩造間縱因經濟問題、相處及價值觀念等事項有所爭執,自尚更多時間之調適與磨合,尚難以雙方婚姻生活間之爭執,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另原告所執被告婚後未固定給付生活費用、被告藉考試封閉自己不願走出家門尋找工作事由、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及被告債權人登門討債致原告及子女心生畏懼等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謂兩造間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而被告又堅決表明對兩造婚姻仍有期待,足見其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欲至明,是兩造倘能婉言溝通,捐棄成見,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間之婚姻雖因分居及經濟議題而存有若干觀念上之差異,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認兩造允宜相互釋放善意,理性溝通,為彼此及未成年子女重建完整家庭。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或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以離婚之訴有理由為前提,原告離婚之訴既應予駁回,則關於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