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9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108年11月18日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令原告不堪忍受:
①被告是一個無法自理情緒之感情用事者,很難與人溝通,致
兩造婚後頻生齟齬,原告父母雖加規勸容忍,但仍屢遭被告以惡言相向。105年4、5月,被告又以嫌惡口氣叼念原告母親:「叫妳不要拿菜來妳又拿…」,原告聞之,不覺心生愧疚,母親是何其無辜啊!其後,被告又在同年6月到原告三哥○○○工廠詛咒:「王家如果侵吞沈家財產,絕對沒有好下場」,是時,原告母親○○○及三哥○○○、三嫂○○○均在場,被告此一違反倫常的乖違行徑,頓使原告成為鄰居的笑柄。
②105年7月,原告出售「○○路00段000號」住屋,於清償銀
行貸款後,所餘資金尚有1400萬元,原告要求先償還向母親之借貸,詎料,竟遭被告拒絕;嗣又於交屋當日,被告不但故意強行拆卸該屋冷氣,且掉頭走人,拒不給付仲介費26萬元,由於原告將錢均委由被告管理,自己未保有任何款項,不得已,原告只好向朋友貸借,並以6萬元賠償買方冷氣的損失。此一售屋衝突,不但使原告無顏面對家人,更令原告的人格尊嚴喪失殆盡,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
③105年8月,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現金全遭被告佔為己有,是
時,被告還向工地主任○○○揚言:「一定要讓原告好看!」其後,被告果真在未經原告授權下,竟擅自開立原告支票,結果,又因跳票而陷原告信譽完全破產,原告憤而離家,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被告為圖報復,竟誣指原告盜領其生活費20萬元,從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復又指摘原告於兩造住處○○○鄉○○路○○段○○○號,偷取其用1500元所購之石頭一顆,從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其中,偽造文書案雖經本院「106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並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而侵占石頭案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惟被告對原告濫加興訟之行為,乃完全漠視原告之人格與尊嚴,更兩造間殘存之夫妻情愛完全蕩然無存。
⑵被告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侵害原告的人身安全:
兩造分居後,被告迷信怪力亂神,直指原告係遭鬼纏身,並屢以怪異舉動侵害原告的人身安全。例如:
①105年10、11月間,原告開車載長子甲○○回○○○鄉○○
路○○段○○號」被告住處時,被告竟於孩子下車後,陡然拿起掃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在猝不及防中,頭頂遭被告一記重擊。
②106年3、4月間,被告又莫名其妙的拿寶特瓶裝水及掃把至
○○○鄉○○路○○段○○號」原告住處,除將水潑在門口外,並持掃把毆打原告頭頂。
③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原告與兩名工人至○○○鄉○○
路○○段○○號」-被告住處前方的貨櫃要拿取發電機時,被告又以穢物潑灑原告,致原告全身充滿穢物味道。有關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保護令第2頁㈠所認定之事實可參。
⑶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業已聲請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2.兩造婚後,被告曾因小產,故稱「伊不要工作,要專心準備懷孕」;嗣00年0月00日產下長男甲○○後,被告因堅持由自己帶小孩,故迄103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前,婚後十多年間,被告除曾在台北及宜蘭短期就業外,其餘均不曾外出工作,且無任何收入,一切家計需用均由原告掙賺支付。原告係「○○建設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農地、農舍買賣為業,其業務內容包含「於農地上興建農舍後轉賣」及「仲介農地、農舍之買賣」,所需資金或由原告出資,或向銀行、親友借貸。103年許,被告開始於原告所從事之「買賣、營造、仲介」等業務中擔任會計,並管理原告貸借之資金及出售所得之款項,動輒均數千萬元。經營期間,原告基於投資考量,多次借用被告名義簽署「農地、農舍買賣契約」,亦多次借用被告或其娘家親屬之名義登記為「農舍、農地所有權人」,致使被告心生不軌。結果,就在兩造105年8月分居後,全遭被告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在其娘家姐夫、姐姐及弟弟名下,原告一生努力打拼的全部所得,全遭被告侵吞殆盡,為此,原告除身無分文外,尚積欠
二、三千萬元的借貸債務,兩造並因而纏訟連連。茲羅列兩造興訟之案例如下:
⑴就被告與胞弟○○○、大姐○○○三人,共同侵占及竊佔原
告出資所購、所建之⑴○○○鄉○○段○○○○號」土地暨其上「000建號」之農舍。⑵○○○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部分,原告除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外,並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分(即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5422號)已由台灣高檢署發回續查,而民事部分則刻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審理中。
⑵就借名登記在被告二弟○○○名下之○○○鄉○○路○○段○○
號」之農舍房地部分,經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因被告二弟○○○同意返還而達成和解,雙方並撤回本訴及反訴。
⑶就原告向藍如成借貸所購○○○鄉○○段00、00、00地號(
合併分割為22-1地號)」做為農舍配建部分,被告為達成迫使地主○○○將農舍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予伊,並塗銷原告設定給○○○之抵押權目的,除對○○○提出侵占告訴外,另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此,原告除以律師函勸阻○○○及○○○代書外,不得不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駁回被告之訴,並確認上開農舍房地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現仍在高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重上字692號)。
⑷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姐夫○○○名下之○○○鄉○○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000、000建號部分,因○○○拒不返還,復又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此,原告被迫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刻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中。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家暴行為,且無買賽鴿、賭博等情事。另兩造婚姻不能維繫之事由,如前所述,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要無偷領被告帳戶存款,業經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駁回被告子虛烏有之指摘。而原告所以對被告親戚提出民、刑事訴訟,乃如前所述,係因被告假「借名登記」之機會,將原告全部資產或據為己有,或移轉登記至其娘家姐弟名下,致使原告債台高築,無以為繼,原告被迫對彼等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權利之行使,不得已而為。
4.綜上所述,被告以手握原告經濟權柄之機,肆意侵占,復對原告濫加興訟,完全漠視原告之人格與尊嚴,尤其,更屢以怪異暴力相向,令原告之人身安全堪慮,是其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洵已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另被告挾原告借名登記之權宜,而行藉機侵占入己之事實,除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忠誠與信實外,更令兩造間因纏訟不休,而使夫妻情愛由產生破綻而致完全蕩然,此令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何況,自105年8月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令兩造間難有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婚後育有長男甲○○,被告雖為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間的感情卻十分綿密,故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之初,未成年子女雖仍與被告同住於○○○鄉○○路○○段○○號」,但原告仍時常開車至被告住處,載長子甲○○上、下學。其後,因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會面交往,亦不讓原告家人探視,徒然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此,原告在106年6月27日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蒙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而被告亦同意自107年7月14日起,連續六週下午2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可於法院進行會面交往,原告乃撤回上開聲請案。詎料,被告自107年8月18日(即六週的會面期間屆滿之日)後迄今,整整八個多月期間,竟仍悍然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此不但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更剝奪了未成年子女甲○○在形塑其性別認同的青少年階段,原告所能提供的各種學習與模仿機會,是被告所為無理與無知之堅持,適足證明被告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甲○○於人格發展與心性陶養之需求。況依「家事服務中心/家暴服務處『爸媽加油站』親職團體的回覆報告」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甲○○會有的情緒與焦慮,沒有能力可以給予安撫,也無法處理自己對此的焦慮,因此,處理的方式便是將孩子推開,讓孩子感到更為焦慮,被告對此尚無意識,也無能力可以處理孩子的情緒。被告態度消極,僅願最低限度讓孩子與原告互動。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質,難以期待被告能有理性穩定之自我情緒管理,獨自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要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可言。在社會支持系統部分,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後迄今,確無任何親友與被告互動或同住。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未成年子女勢難以獲得被告家族中長輩之關愛及同輩血親互動之情誼,此之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陶養與人際關係之建立,乃極為不利。就擔任親權人之方式與能力部分,被告固為兒少的主要照顧者,但就有關兒少之教育輔導、親子衝突處理及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等面向言,被告能力是明顯不足的。就探視權之行使部分,依過往經驗,被告雖在口頭上允諾未成年子女得與原告會面交往,惟始終以偏執態度,片面認定「兒少非常懼怕原告」,並以莫名的擔心,假設「原告若單獨與兒少會面交往,恐會危及兒少身心發展」,其實,原告係兒少父親,朝思暮想的,亦只為圓父子天倫之樂,豈有令兒少懼怕或危及兒少身心發展之舉?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監護,此無異宣告日後原告欲行使對子女之探視權利,除必將重蹈覆轍,屢遭被告掣肘外,原告唯一子嗣,恐亦將與王家香火漸形陌路。又查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後,被告還一直住在○○○鄉○○路○○段○○號」約二年,殆107年初,被告搬回伊娘家居住後,原告始協同丁○○一起到上開處所進行清理打掃。詎料,竟清出一大卡車(3.5公噸)的垃圾,足認被告內務不清,居家髒亂,洵難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一個舒適整潔的生活環境,更遑論養成未成年子女甲○○良好的生活習慣與態度。又被告搬離上開住所時,竟將飼養之小狗拴棄在該屋,任其吹風淋雨,可見被告人格特質對生命不友善及慈悲。準此,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單獨監護。反觀原告,既有母親持續不斷的關愛,復有兄嫂溫暖體貼的扶持,故家人間情感綿密,互動頻繁,隨時可提供原告所需的情緒支援或生活照料。何況,原告向以誠信交友,故不論是客戶或舊友,皆屬原告有力的社會支援系統,此之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必有相乘之輔弼功效。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除以溝通、討論取等方式來解決親子間想法上的歧異外,一旦取得親權,將會接兒少同住、接送兒少上下課,早餐讓兒少自買,晚餐與原告一同在兄嫂處用餐,對於兒少未來發展則更具彈性,期使兒少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適性發展,故兒少若對做生意有興趣,亦可準備一筆資金供兒少運用,對於兒少之需求,必能給予適性的協助且毫無匱乏。茲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應由原告任之或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2.鈞院無論裁定由何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就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原告聲請酌定如108年11月18日酌定探視權之行使方式聲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3.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上揭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稱被告長期在家未外出工作不負擔家計云云,惟查,
兩造於91年4月20日結婚後,丙○○於92年間經營美容院頗有績效,並為兩造存下日後經營事業之資金,於93年9月27日便以前開被告存款及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台灣企銀貸款100萬元,購入宜蘭縣○○鄉○○段○○○○號(即重測後○○一段000建號)房屋。94年間被告小產後,即隨原告外出共同參與不動產經營事業,96年1月21日育有長男甲○○後,除擔負起養育子女責任外,仍積極外出工作,陸續從事愛買房屋不動產公司房仲業務等工作,99年7月19日兩造共同成立「○○建設企業社(下稱○○建設)」,並以原告名義為○○建設負責人,○○建設亦係由被告所命名。101年8月間兩造基於減少營運成本考量,商議將公司員工資遣,改由兩造分擔公司業務方式經營,其中○○建設之仲介、財務、會計等業務改由被告負責處理。104年間因政府政策變更導致○○建設業務量減少,兩造乃協商於104年5月4日將○○建設辦理歇業,將○○建設原有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辦公室關閉,並遷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住家辦公,改以自然人名義繼續經營原有事業,以減少稅務等成本支出,是原告前揭所述被告長期在家未外出工作不負擔家計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法自理情緒的感情用事者,很難與人
溝通,致兩造婚後頻生齟齬,原告父母雖加規勸容忍,但仍屢遭被告以惡言相向。民國105年4、5月,被告又以嫌惡口氣叼唸原告母親:叫你不要拿菜來你又拿…」,被告否認,事實上104年4、5月間,原告母親確有拿胡瓜至被告住處,被告單純告以「我們三個人都不吃胡瓜,你不用帶來」,被告身為人家媳婦,且兩人間婆媳關係向來平和,語氣自當節制且平和,絕無不敬之意。更無原告所稱嫌惡原告母親之情事。原告另外主張「被告又在同年6月到原告三哥○○○工廠詛咒:王家如果侵吞沈家財產,絕對沒有好下場」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被告106年6月間確有到○○○工廠討論和買土地借名登記事項,但並無詛咒原告家族之情事,況依原告指摘語句事實,亦難認係惡毒詛咒之意。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濫加興訟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實係兩造失和後,原告恣意否認以前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竟以被告經辦公司業務等節,率先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當時未諳法律,方才對原告提出相同之告訴反制,藉此尋求公平和解方案,然兩造彼此纏訟實非被告所欲,被告並無對原告有濫加興訟之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並非無中生有,實際上均經宜蘭地檢署起訴在案,可見被告行為確有高度犯罪嫌疑,僅因被告所能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有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且被告囿於夫妻情分於刑事訴訟中屢提出和解意願,並無堅持讓原告必受有刑事處罰,方才使原告終受無罪判決之宣告。另外所謂以掃把攻擊原告亦屬子虛,被告確曾以清水潑灑原告,但並非攻擊行為,而係希望藉民俗方法使原告可以清醒,而挽回兩造之婚姻。綜上,上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而達不堪忍受之程度。
㈢被告否認於105年7月出售「○○路00段000號」住屋後,有
結餘資金1,400萬元。實則當時出售上開房屋所得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也同時清償對於訴外人○○○之貸款,結餘僅約690萬元。且當時原告從未提及向原告母親借貸之事,亦未提議先清償對於原告母親之債務。另前開方屋交屋時,買賣雙方確曾因為買賣契約規定未明衍生爭議,但當時被告全程理性溝通要求依約履行,原告反而情緒失控砸壞電視、椅子等傢具,被告當時有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有員警到場蒐證錄影紀錄,事後被告搬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居住,但原告拒絕搬入同住,雙方開始分居。105年8月間兩造曾約定共同入住○○鄉○○路○段○○號房屋,但僅入住約三天,原告便不再回家同住。
僅偶爾回家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原告之父母或原告養鴿處或友人處聊天。原告確實有賽鴿賭博浪費財產之惡習,而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起因,且原告於前次審理期日亦自認家中有甚多賽鴿獎牌堆積存放,即為原告有賽鴿賭博惡習之佐證。
㈣原告另外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所列之事實,則
係原告先對於被告起訴侵占,並且否認被告長期以來與其共同奮鬥之努力,排除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經營房地產成果之分享,以至於兩造之間爭訟不已。實者,本件兩造間婚後財產確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得,長期以來均由兩造分工合作管理,現原告片面主張全部婚後財產均係伊個人所有,並誣指被告侵佔財產,實屬無據,況原告對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涉有家暴案件,可見原告有施予被告家暴在先,則兩造前揭財產糾紛固然已達影響兩造婚姻之程度,惟其原由及原告之家暴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歸責程度顯然較高,故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
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部分:
1.兩造於105年7月間分居,迄今將近三年,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起主要之照顧責任,如遽令變更生活方式,並未符合為成年子女甲○○之最大利益。另原告教養方式多以打罵威脅方式為之,更曾在夜間至前開住處外叫罵或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騷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譬如:要給未成年子女好看、要當作沒生過未成年子女等語。且原告也曾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探視時稱,若未取得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要給未成年子女好看等語。才導致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一直心懷畏懼。又被告並未阻擾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會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而原告父親死亡時,被告顧及當時受保護令限制,曾請三星警局員警協助安排未成年子女去上香祭拜,又原告之父親出殯時,原告給予儀式現場地址有誤,被告仍積極聯繫原告友人確認地址,帶未成年子女到場祭祀。被告所為無非希望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衝突之中,仍能維持與父母親雙方相當之情誼。另外,未成年子女甲○○明確表示,其不可能與原告同住,亦經未成年子女於他案中陳述明確,因此若依原告主張由其監護,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有關會面交往部分,被告希望採漸進式,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一,假日有補習需求,寒暑假沒有空與原告會面交往。若原告要與子女會面交往只能選擇白天的某個時段。星期六原則上要補習,星期日有時補習班也會加課。原告父親去世時,被告還是有想辦法透過朋友找到儀式辦理地點帶未成年子女去上香,足認被告還是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親友連結,並沒有阻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聯繫。至於漸進式的方式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方式酌定。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91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於105年8月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以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之可歸責性未高於被告?茲分述如下,經查:
1.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前之相處情形:⑴原告主張105年4、5月,被告以嫌惡口氣叼念原告母親:「
叫妳不要拿菜來妳又拿…」,原告聞之,不覺心生愧疚,母親是何其無辜啊!其後,被告又在同年6月到原告三哥○○○工廠詛咒:「王家如果侵吞沈家財產,絕對沒有好下場」,是時,原告母親○○○及三哥○○○、三嫂○○○均在場,被告此一違反倫常的乖違行徑,頓使原告成為鄰居的笑柄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105年7月,原告出售「○○路00段000號」住屋,
於清償銀行貸款後,所餘資金尚有1400萬元,原告要求先償還向母親之借貸,詎料,竟遭被告拒絕;嗣又於交屋當日,被告不但故意強行拆卸該屋冷氣,且掉頭走人,拒不給付仲介費26萬元,由於原告將錢均委由被告管理,自己未保有任何款項,不得已,原告只好向朋友貸借,並以6萬元賠償買方冷氣損失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有被告請求本院調閱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為憑,原告對前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則表示:105年7月是伊賣伊名下房子,該房子是伊向伊母親借錢所購置,裡面設備也都是伊購置,被告竟然在交屋當天強行拆走冷氣,所以伊才情緒激動砸毀電視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陳詞則未表示意見。是由兩造前揭陳詞及卷附證據資料觀之,兩造對於原告出售上開房屋之價金如何清償發生爭執,兩造在交屋時又因買賣及交付房屋之事發生爭議,原告不滿被告拆卸該屋冷氣,情緒激動下砸毀電視,依此足認兩造於105年7月間曾因買賣房屋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
⑶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涉有
家暴案件,並請求本院調取家暴案件報案紀錄,經本院自網路上調取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1份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並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稱:「[問:對被告答辯狀請求本院函調家暴案件報案紀錄,本院經網路上調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兩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105年3月我沒有打被告,警方也沒有通知我去製作筆錄。105年7月是我賣我名下的房子,該房子是我向我母親借錢所購置,裡面的設備也都是我購置,被告竟然在交屋當天強行拆走冷氣,所以我才情緒激動砸毀電視。」等語,則關於上揭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105年3月之事實經過,業據原告否認如前,而該通報表係依被告單方陳述所為之通報及記錄,憑該等資料尚無法執以逕認被告所報案之事實確屬真實,倘無其他佐證,尚難逕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關於上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之105年7月25日所載之情節,則依前所查及原告坦認之情節,原告確於105年7月間因交屋時關於拆卸冷氣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情緒失控下砸毀家中電視等事實。
⑷原告主張105年8月間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現金全遭被告佔為
己有,被告還向工地主任林梓祐揚言:「一定要讓原告好看!」其後,被告果真在未經原告授權下,竟擅自開立原告支票,結果,又因跳票而陷原告信譽完全破產,原告憤而離家,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逾三年等節。被告則陳稱:原告於105年8月間因交屋爭議而情緒失控砸壞電視、椅子等傢具,,事後被告搬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居住,但原告拒絕搬入同住,雙方開始分居。105年8月間兩造曾約定共同入住○○鄉○○路○段○○號房屋,但僅入住約三天,原告便不再回家同住。僅偶爾回家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原告之父母或原告養鴿處或友人處聊天。則綜觀兩造陳詞及兩造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兩造對於渠等已於105年8月分居迄今乙節均不爭執,兩造雖就分居之原因各有所據,惟由兩造陳詞可知,兩造分居時夫妻間感情已屬失和。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有賽鴿賭博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
,證人○○○固證稱伊曾與原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清理打掃,確有賽鴿獎牌3、4面等語,原告亦坦承該賽鴿獎牌為伊所有等語,惟就原告就有無賽鴿賭博情事,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單方指述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後之互動情形:⑴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盜領其生活費20萬元,從而對原告提
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復又指摘原告於兩造住處○○○鄉○○路○○段○○○號,偷取其用1500元所購之石頭一顆,從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其中,偽造文書案雖經本院「106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而侵占石頭案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原告請求所調取之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按,被告對上揭證據資料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觀諸前揭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可知被告認原告於105年8月13日侵占被告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進而於105年11月21日至警局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對原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侵占等罪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對該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觀諸前揭調取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卷宗,可知被告認伊所有之一顆石頭遭原告擅自出售予友人,進而於105年11月22日至警局對原告及其友人分別提起侵占、竊盜告訴,原告友人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無罪,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對該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是由上情可知,兩造於105年8月間分居後,被告對原告提起2件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仍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參以被告前揭辯稱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是原告有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才對原告提出訴訟反制等節,並提出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32號訊問筆錄1份為憑,原告對此則陳稱:伊之前有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方都還沒有最後偵查結果等節,足認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彼此間為財產爭議衍生互為多項刑事告訴之情狀,影響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分,則兩造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所需之信賴及情感基礎已生裂痕,足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105年10、11月間、106年3、4月間,及106年4月21
日間分別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其中106年3、4月間及106年4月21日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案件調查翔實,並據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一紙,此有原告提出之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且有本院依原告請求調取之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保特瓶內裝的是符水,不是糞便等語,惟對於本院前揭調取之民事卷宗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尚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105年10、11月間遭被告實施家暴行為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案件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是由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及兩造於上開通常保護案件所述觀之,兩造間有房產糾紛,且被告當時另對原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可見兩造因前揭事由對立衝突嚴重,缺乏良好之溝通方式,足徵兩造感情已演變成相互敵視之嚴重對立情況。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與胞弟○○○、大姐○○○三人,共同侵
占及竊佔原告出資所購、所建之⑴○○○鄉○○段○○○○號」土地暨其上「000建號」之農舍。⑵○○○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部分,原告除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外,並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分(即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5422號)已由台灣高檢署發回續查,而民事部分則刻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審理中。就借名登記在被告二弟○○○名下之○○○鄉○○路○○段○○號」之農舍房地部分,經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因被告二弟○○○同意返還而達成和解,雙方並撤回本訴及反訴。就原告向○○○借貸所購○○○鄉○○段00、
00、00地號(合併分割為22-1地號)」做為農舍配建部分,被告為達成迫使地主○○○將農舍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予伊,並塗銷原告設定給○○○之抵押權目的,除對○○○提出侵占告訴外,另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此,原告除以律師函勸阻○○○及○○○代書外,不得不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駁回被告之訴,並確認上開農舍房地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現仍在高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重上字692號)。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姐夫○○○名下之○○○鄉○○段○○○○號」土地暨其000、000建號部分,因○○○拒不返還,復又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此,原告被迫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刻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通知、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追加聲明狀、隆翼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本院106年度重訴第72號民事判決、本院函、本院民事庭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本院民事通知書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陳稱兩造確有該等案件之訴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揭財產問題涉訟等節,自堪認屬實,準此,兩造確有上揭財產紛爭涉訟,而據兩造所述兩造目前尚有繫屬於本院之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尚未終結,另本院106年度重訴第72號案件則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探究兩造前揭財產糾紛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挾原告借名登記之權宜,行藉機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被告則主張原告否認被告長期以來與其共同奮鬥之努力,排除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經營房地產成果之分享,以至於兩造之間爭訟不已,實者,本件兩造間婚後財產確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得,長期以來均由兩造分工合作管理,現原告片面主張全部婚後財產均係伊個人所有,並誣指被告侵占財產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上揭財產爭執各有己見,迄無共識,則兩造夫妻感情因上述財產爭議情事而生猜忌,相關訴訟案件更加劇兩造對立氣氛,實足影響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分,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
3.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並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總據前開認定之事實及兩造於卷內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可知,兩造於105年7月間因買賣房屋價金如何運用及交屋時被告拆卸冷氣乙事發生爭執,原告情緒失控下砸毀家中電視,105年8月間兩造又因上揭買賣房屋之事或財務問題未能有效化解爭議,原告因此離家,兩造開始分居迄今,惟在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始終未以有效、理性方式溝通化解,被告於106年3、4月間及106年4月21日間則進而對原告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關於兩造財產爭執,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以為因應,被告則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反制,彼此之心結及怨懟更日益累積擴大,可見兩造動輒訟爭以對,陷於不斷相互提告之惡性循環中,迄今仍無停歇跡象,致相互敵視之嚴重對立情況。是以,本院認雙方於婚姻期間之所為,已造成兩造夫妻情感蕩然無存,難以期待雙方得以再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末衡諸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雙方雖均難辭其究,惟依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之初,未成年子女雖仍與被告同住於○○○鄉○○路○○段○○號」,但原告仍時常開車至被告住處,載長子甲○○上、下學。其後,因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會面交往,亦不讓原告家人探視,徒然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此,原告在106年6月27日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蒙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亦同意自107年7月14日起,連續六週下午2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可於法院進行會面交往,原告乃撤回上開聲請案。詎料,被告自107年8月18日(即六週的會面期間屆滿之日)後迄今,整整八個多月期間,竟仍悍然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此不但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更剝奪了未成年子女甲○○在形塑其性別認同的青少年階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受理在案等節,固有本院調取之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據利害關係人即兩造生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問: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後之初期,原告是否仍常開車○○○鄉○○路○○段○○號載送你上下學?)沒有載我上下學,但會偶爾載我去探望祖父母。」、「(問: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是否會拒絕你與原告見面及互動?)不會。初期原告會到○○路00段的住處看我,我會跟原告出去,可能就在車上聊天互動,或是去外面繞一繞大約一小時,被告不會不讓我出去。我現在是國中一年級,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時,原告會到學校看我,我也會跟被告說,被告對於原告來看我的態度是說看我。」、「(問:最後一次與原告見面是何時?)今年暑假放暑假前一個禮拜原告有到學校看我。」、「(問:原告到學校看你,感覺如何?)因為我曾經目睹兩造衝突,所以原告到學校看我,我會有一些害怕及緊張。」、「(問:原告後來為何沒有再到學校看你?)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會緊張,我想可能是後來原告知道了,所以就沒有再到學校來看我。」等語,可徵被告並無阻攔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會面交往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為佐證,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阻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即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分居後,被告還一直住在○○○鄉○○路00段00號」約二年,殆107年初,被告搬回伊娘家居住後,原告始協同丁○○一起到上開處所進行清理打掃。詎料,竟清出一大卡車(3.5公噸)的垃圾,足認被告內務不清,居家髒亂,洵難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一個舒適整潔的生活環境,更遑論養成未成年子女甲○○良好的生活習慣與態度。又被告搬離上開住所時,竟將飼養之小狗拴棄在該屋,任其吹風淋雨,可見被告人格特質對生命不友善及慈悲等節,被告則陳稱:該房屋的確在其他房間有堆置公司及從其他房屋所搬過來的物品,伊搬走的隔天有再去看狗,狗已經不見了,狗沒有帶走是因為狗是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所飼養,伊怕狗所以伊不會養狗等語。另據證人○○○證稱:「(問:107年是否曾經與原告○○○鄉○○路○○段○○號去做清理打掃?)我記得有去打掃過,但是忘記是在哪一個年度,幾月份我也沒有印象。我只記得兩造當時要搬入○○路00段00號時我有去幫忙搬家。」、「(問:你有無在被告搬離○○路00段00號住處後,到該處協助打掃清理?時間為何?)有。是在去年,是在夏天的時候,幾月我忘記了。」、「(問:去年你去協助打掃清理時,現場情形為何?)很髒亂,房子的大門外,也就是玄關外面的大門就有一堆垃圾,很像是故意丟的,是家庭垃圾如吃的垃圾及衛生紙及瓶瓶罐罐,也有罐頭的空罐已經發霉,二樓有使用的房間也有丟棄使用過的罐頭及垃圾雜物,地板油膩,可能有在該空間炒菜,瓦斯桶放在房間外面的陽台,我說的那個房間是農舍的主臥。衛浴設備有使用過,但沒有刷洗,污垢沒有很厚,但感覺沒有刷洗,我當時有幫忙刷洗衛浴設備,都可以清洗得起來,所以應該沒有積垢很厚。」、「(問:當時清出多少垃圾?)大約有1.75噸貨車後車斗幾乎載滿的情形。當時清理是被告留下來的垃圾,並沒有清理原告公司搬過去的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當時證人去的時候,有無看到小狗?小狗情形為何?)小狗被拴在柱子上,沒有遮蔽物,狗看起來快要皮包骨的樣子,看到人會發出好像是飢餓的叫聲。」、「主臥靠近大露台的地方特別油膩,因為當時有去刷洗,特別有印象,該處應該有在煮食。」、「我要補充我當天去打掃清理的時候確實有賽鴿的獎牌,但只有三、四面,清理打掃的時候空罐裡面還有廚餘。」等語,被告對此則陳稱:伊的確在主臥煮食,因為當時房子沒有裝潢,至於有沒有在大露台丟棄沙拉油桶等空罐伊忘記了,瓦斯桶是因為搬家公司不願意搬,伊才留在現場等語。復佐以利害關係人甲○○陳稱:「(問:你與被告搬○○○鄉○○路○○段○○號的住處是否有留下大量的廢棄物?)應該不算是垃圾,是一些碗筷、資料、傢俱等,是從原告的公司及之前的舊家搬過來的東西。」、「(問:你與原告共同飼養的狗,你與被告搬離上址時為何沒有帶走狗?)因為被告稱新的住處沒有地方養狗,所以我就放棄帶走狗,當時狗是拴著的。我有回去幾次幫狗放飼料,可是後來再回去就沒有再看到狗,也不知道狗的下落。從我搬走到確定狗不在原處,相隔多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依前揭調查結果可知,被告遷出上址房屋後,房屋環境有堆積雜物,且未整理以致髒亂之情形,另被告將小狗遺留在上址未帶走等事實,惟據本院前揭調取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卷宗,卷內訪視報告照片所示當時被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所居住○○○鄉○○路○○段○○號並無特別垃圾堆積或髒亂情形,質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稱:該房屋建坪有149坪,該拍照部分只是被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的空間及廚房,有大量垃圾堆積在陽台及其他房間等語。依此可知,被告遷離上址房屋時,該屋雖呈現如證人○○○所述之髒亂情形,惟被告居住上址房屋時,主要居住空間及廚房並無特別垃圾堆積或髒亂情形。準此,被告遷出上址房屋後,房屋環境縱有堆積雜物,環境未整理以致髒亂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4.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分別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該協會以108年6月12日108宜溫收監字第108139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所載: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無明顯身心病徵,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支援系統穩定,被告為兒少主要照顧者,現無工作,以過往積蓄做為生活費用,綜合上述,評估兩造尚具親職能力,原告經濟條件、住所穩定性、支援系統較優,被告較熟悉兒少作息及需求,與兒少關係較為親密。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居後,由被告為兒少主要照顧者,有較多時間陪伴及與兒少互動,原告多在學校短暫探視,然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可視兒少需求調整工作時間,綜合上述,評估親職時間皆足夠。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自地自建之獨棟透天厝,與三哥、三嫂比鄰而居,空間寬敞、環境清幽、安全,就學、生活機能尚可;被告目前租賃一套房與兒少共用,空間較為侷促,然附近距離公園、學區、購物場所皆不遠,生活機能佳,待訴訟結束後將會另外安排適合住所,依現有環境評估,原告照護環境優於被告。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意單獨擔任兒少親權人,並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讓兒少能與對造有會面交往機會,以維繫親子情感。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同住期間,共同討論兒少教育規劃,並由原告支付兒少教育費用,兩造分居後,則由被告支付,未來兩造均願意尊重兒少升學意願,在兒少能力所及支援兒少升學。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兒少訪談時能理解訪員詢問之內容,並清楚、具體回應,具陳述能力。②兒少在得知須單獨與訪員訪談初期,神情略為緊張的詢問被告何時返家,然在知悉被告返家時間後,便能自在的與訪員互動,無抗拒或防衛情形。③安排單獨訪談時,略為緊張的詢問被告何時返家,在確認被告返回時間後,便能自在的與訪員互動;過程中兒少偶爾會分神看電視,但大致上能專注於訪談議題,表達自身意見及需求。④兒少訪談過程中並無抗拒、防衛或受干擾情形,亦可自在的表達自身想法,評估兒少表達真實性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理由:1.兩造生活觀念落差大,近年來衝突極大,兩造有多案民事、刑事、家事案件互為被告,且原告尚在保護令保護期間,在婚姻中困難溝通,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恐危害兒少權益。2.兩造婚姻中的衝突及財產的爭議,使被告與兒少的生活未能穩定,為使兩造能持續照顧兒少成長,尚需釐清兩造婚姻中與個別的財物及支付扶養費,減少對生活妥協及恐懼影響兒少生活。3.兒少自幼由被告照顧至今,與被告關係親密,兒少之生活照顧、教育規劃、假日陪伴等,多由被告為之,兒少與被告已建立依附情感,且已習慣被告之照顧與安排,維持於被告照顧,能減少兒少經歷生活的變動。4.被告無外觀可辨之身心疾病、具工作能力,熟悉兒少生活作息及需求,兒少的溝通方式多以說明、討好的方式讓兒少理解,與兒少有強烈不可分離的情感依附,有意擔負兒少親權之責。5.兒少的年紀已進入青春期,有自己的主張想法,並且有情緒、想法,其意願應為父母理解、接納及尊重。6.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擔任親權人意願,然因忙碌工作,加上過往較權威的管教,致兒少與被告互動關係較佳,且自兩造分居以來,原告與兒少接觸及互動時間更少,未來須學習理解兒少意願及心理需求,並進而實施、運用在與兒少的關係中,逐步建立與兒少的親子關係。7.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兩造之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住所的穩定性、人格特質、生活習慣、支援系統、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由被告擔任兒少親權人,尚能符合兒少利益等節。
5.茲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肯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時間,皆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惟被告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且如前述,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因財產問題意見相歧,且缺乏有效溝通方式,屢生爭執,對簿公堂,可見兩造互動不良且難以溝通,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仍各說各話,堅持己見,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使共同監護之方式得以順利運作,並參酌未成年人甲○○已年滿13歲餘,諸多相關生活教育事務均需監護人協助,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恐因兩造前述無法理性溝通之情狀而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是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又如前所述,兩造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兩造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中,關於渠等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等評估方面均各有優劣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有較深之情感依附,互動親密且關係深厚,突然轉變照顧者,並與照顧者長期分離,恐引發未成年子女焦慮與不安全感,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佐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基於前揭規定之意旨及親子情感交流,本件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由被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爰酌定原告得依主文第3項即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
壹、原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前: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1.原告得於每月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由原告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送未成年子女甲○○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予被告或其委託之人。
2.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甲○○有特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被告應於3日前以電話或LINE留言方式告知原告,以利安排。
㈡農曆春節期間:
1、原告得於各雙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再由原告送未成年子女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予被告或其委託之人。
2、原告得於各單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再由原告送未成年子女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予被告或其委託之人。
3、又若該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上開一般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不再額外增加一般會面交往日數。
㈢寒、暑假期間(以國民學校之寒、暑假為準):
1.未成年子女甲○○除上述一般時間外,原告於國民學校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包含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得有30天時間,得偕同外出及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2.兩造應於寒、暑假開始前1週內,協議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及同宿之期日,如無法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起之第6日上午9時許,由原告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及同宿,至期間屆滿當日下午6時許將甲○○送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予被告或其委託之人。
3.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則以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為準,不再另外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又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之規定,其餘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往後順延。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之後,兩造應完全尊重甲○○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原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
一、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交往。
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原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羅東高中」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大門前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兩造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若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二、原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始點後30分鐘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除經被告或未成年子女甲○○同意,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又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或LINE留言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另作安排。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
四、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若未成年子女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通知原告。
七、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甲○○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甲○○時,被告得請求法院依民法1055條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