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建維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二造間系爭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76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於訴訟中具狀撤回訴訟,如今復於本件提起同一之訴,有違民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審不察而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詳如後述),形式上觀之,自屬合法之上訴。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8,130元未清償。爰依二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13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債務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476號裁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7萬2,583元,此一程序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81條所定訴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情形,故該支付命令裁定自屬法院之終局判決。而原告又撤回上開已判決之案件,當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定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情形。現被上訴人復以同一事件提起給付信用帳款之訴,顯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書狀提出此項爭執,原審不察而為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13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76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即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後,被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中撤回起訴,則其嗣後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訴,顯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惟系爭信用卡債務曾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案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業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並以被上訴人該次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宜簡字第27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案支付命令於上訴人異議範圍內已然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前案支付命令裁定係屬法院之終局判決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撤回起訴乃屬適法,且視同未起訴,足認前案訴訟並未經法院終局判決,且於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時,該案件訴訟繫屬關係已然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由本院審理後作成原審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積欠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等情,均未有爭執,自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均經原審於判決中逐一審認甚明,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察,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二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萬8,13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