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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蔡重禧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詹美淑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68,528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768,528元(見本院卷第69-73頁)。嗣於108年10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347,774元(見本院卷第373-38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103年間訂有工程合約並附有工程施工明細(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宜蘭市○○○路○○○號2至4樓增建工程,分為二次施工,主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950萬元(下稱系爭主工程部分),二工部分工程總價為250萬元(下稱本件工程二工部分)。嗣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即1.增建5樓、6樓之電梯機械設備室、2.一樓廁所拆除後改建、3.增建一樓倉庫一間(下稱系爭增加工程),並約定款項另外計算。原告就系爭主工程部分及增加工程完成後,尚未為本件工程二工部分部分,被告卻以工程存有瑕疵問題拒絕給付系爭主工程部分及增加工程之工程款。經核算被告僅給付原告870萬元,尚有系爭主工程部分工程款80萬元(計算式:9,500,000-8,700,000=800,000)、系爭增加工程1、2、3部分之工程款經宜蘭縣建築施工會鑑定之合理造價分別為835,835元、145,304元、90,387元,並未給付,合計為1,871,526元(計算式:800,000+835,835+145,304+90,387=1,871,526),並未給付。經扣除被告所抗辯因工程瑕疵需修補費用共計523,752元後,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47,774元(計算式:1,871,526-523,752=1,347,774)。

(二)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依據證人林清和於本院證述,堪認兩造間確曾有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或瑕疵修補完成後,方給付工程委款或增加工程款項;另依據證人林松庚於本院證述,堪認本件工程遲至105年6月7日伊自被告處取得30萬元支票之際仍尚未完全完工;且佐以系爭主工程部分之第九期工程款之被告付款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7日30萬元、105年7月11日各30萬元之事實,堪認系爭主工程部分及增加工程於105年6月7日尚未完工。則本件原告給付報酬請求權時效時間起算時點,最早應從105年6月7日起算二年,然原告曾於時效尚未消滅之期間內即107年1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該函於107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則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時間應為107年7月17日(按:原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月17日),原告係於107年7月16日起訴,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347,774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依據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範圍:承商應依業主提供之施工圖樣及一般慣例施作。」、第8條「合約範圍:本合約包含條文、工程估價單、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第9條第1項「乙方應依據本工程業主所提供之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等約定,及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圖說,本即已包含1樓廁所之施作在內,尚無拆除重作而需另外計價之問題。又本件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時,係設計乘載人數9人(停層數:4停,1F~4F)之電梯,系爭工程簽約及開工前被告所簽訂之電梯合約書已改為乘載人數15人(停層數:5停,1F~5F)之電梯,此為原告所明知者,且原告係按上開電梯合約書內之施工圖說及規範予以估價後始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且系爭工程係103年5月26日申報開工,而103年5月7日電梯合約規格亦載明「定員:15人」、「停數:1-5樓5停」、「停止樓層:1、2、3、4、5」,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電梯合約規格可證。故並無原告所主張係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始要求增建5、6樓之電機設備室,所需款項為另外計算云云之情事。另關於1樓倉庫增建部分,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書末頁備註「4樓加蓋一間浴室費用3萬元,不含設備」之約定(本院卷第23頁),如兩造確有另外約定增建1樓倉庫另外計價者,依理自會在合約書中予以備註,顯見1樓倉庫增建部分亦應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內而不應另於計價甚明。

(二)又被告就系爭主工程部分實際上則業已給付8,757,500元,此有金融機構匯款單10張及聲明書含支票影本可證。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施工明細項次4:「外牆-三面山形磁磚」、項次8:「2.3樓貼60*60cm地磚」、項次9:「4樓貼80*80cm地磚」、備註:「磁磚部分均以屋主選購為主」之約定,原告至少未施作鑑定項次二之12所示3樓外牆、地板、牆面之磁磚及鑑定項次二之13所示2至4樓地板磁磚等項目,而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工程項目甚明;又施工明細項次8:「2.3樓貼60*60cm地磚」、項次9:「4樓貼80*80cm地磚」應係原告應連工帶料,然原告並未購置磁磚而係由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潘綿洲另行購置磁磚及施作完成。退步言,如退認若退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主張工程尾款及上開施工項目者之承攬報酬者,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書鑑定項次二之1至14(扣除前述12及13所示未施作部分)所示之金額予以抵銷。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關於系爭主工程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已約定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而本件工程係於104年7月1日申報竣工、104年8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此時原告已完成主工程部分及電梯機械室之工程項目,則自104年8月15日起,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至原告主張1樓廁所及倉庫增建部分,依據證人莊宏基、林松庚所為證述,應至遲已於104年12月7日完工,惟原告卻遲至107年7月16日始起訴向被告催討,依法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爰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之而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3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路000號之2樓至4樓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分為系爭主工程部分與二工工程部分,系爭主工程部分總價950萬元,有約定分9期支付,其中最末一筆款項150萬元約定於增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至本件二工部分總價為250萬元,原告並未施工;又本件增建工程已於104年8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項共計至少870萬元(其餘57,500元是否為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則兩造尚有爭執);又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增加工程之工程項目(至是否完工則兩造尚有爭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工程施工明細、被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0張及支付榮昌水電行即林松庚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9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增建工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在案,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主工程部分且本件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80萬元,另系爭增加工程係被告嗣後追加,並不包含在系爭主工程部分範圍內,且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就此應另依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合理造價總計1,071,526元之金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主工程部分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即鑑定項次二之12、13部分)應依鑑定金額,應予扣除;另系爭主工程部分存有瑕疵(及鑑定項次二之1至11、14)需修補費用應依鑑定之金額予以減少承攬報酬並主張抵銷;又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以逾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主工程部分是否包括系爭增加工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主工程部分及系爭增加工程之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1.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附件)工程施工明細互核以觀,系爭主工程部分各項目均僅有記載一至四樓之工程項目,其中一樓部分則僅特定為「補一支柱」、「1F女兒牆及地板打除」(施工明細表項次1、2),並無記載5、6樓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機械設備室部分,及1樓廁所及倉庫之工程,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所載,被告就系爭主工程部分分期各期付款之條件,亦僅記載分為簽約、二至四樓頂樓完成、鋁窗、外牆、內牆、室內磚完成時、取得使用執照時,而未有一語提及系爭增加工程;此外,證人林清和亦到庭證稱:伊為本件工程之聯絡人,負責聯絡屋主與建商間,系爭工程合約於簽立時並未包括系爭增加工程,電梯是簽約過後幾天被告說要變更,有說此部分實做實算,後來又再施工期間蓋好2、3樓時,被告說要拆除一樓原來之2間廁所另作1間廁所及該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70頁)、證人陳志文即本件工程原告向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梯器材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本件業主原本只說要停到4樓,沒有要停到頂樓,我建議做屋突層才可以坐電梯到頂樓,所以設計圖要變更或把我們提供的電梯資料圖修改,因為電梯多停一個樓層,所以電梯要再往上拉高,多作一個屋突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證人林松庚到庭證稱:本棟建物所有水電工程都是我做的,當時是原告找我做,報酬110萬元,只有包括一工、二工部分,當初沒有講到4樓的電梯間、樓梯間工程部分,因為有往上蓋,水管、電線都要拉上去,當時110萬並沒有包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11頁);據上,證人林清和、陳志文、林松庚所言核與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工程施工明細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增加工程之事實為真。被告否認此節,尚難採信。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就系爭主工程部分,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

辦法,已明確約定系爭主工程部分最末一次款項150萬元給付時間為本件增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而本件增建工程係於104年8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增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應已得就系爭主工程部分剩餘承攬報酬80萬元請求被告為給付,卻遲至107年7月16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80萬元,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⑵就系爭增加工程部分,其中關於增建5樓、6樓之電梯機械設

備室部分,業已於104年8月14日本件增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工一情,此由本件增建工程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圖說已劃設有該增建5樓、6樓電梯機械設備室部分,而其施工應已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圖說始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可明。另關於一樓拆除及廁所、倉庫增建部分,則據證人林松庚到庭證稱:本棟建物所有水電都是我做的,是原告找我去做,約定包含一工及二工部分,報酬110萬元,但是沒有包括四樓的電梯間、樓梯間,因水管及電線都要拉上去,當時110萬沒有包含這部分,我從103年開始做,做到104年12月7日停止,磁磚是在最後才做,磁磚做完才安裝衛浴設備,原告應該只有給我60萬元,後來105年5月再進場是業主要求我進場做,是做二工的部分還有四樓以上的樓梯、電梯間部分,業主又要求我把電錶移到屋外、污水管打洞接管等,說是包商包在內,有收到業主給我的30萬元支票等語,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施工筆記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08-411、425-459頁)、證人莊宏基到庭證稱:我是施作廁所浴室地磚,一樓廁所及冷凍室磁磚都是我做的,我實際施作時間是104年9月26、28、30日及10月3、25日,之後就沒有了等語,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工作日誌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06-

407、461-463頁)。另據證人林清和於本院證述稱:「(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做到後來怎麼沒有繼續做?)因為業主沒有付錢,蔡重禧叫他們前次部分要付款,他們不願意付款。二層追加的部分業主要另外付錢,就是電梯間及增加一個樓梯間,這筆錢業主不要付錢,蔡重禧跟我就跟業主當面說錢不給就不做了,一次施工部分我們做完,二次施工部分就解約就請業主他們自己找人做。」(見本院卷第268頁)。

據上,堪認原告就系爭增加工程部分至遲已於104年12月7日完成工作且本已由被告占有中。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兩造間就系爭增加工程工程款給付時間並無另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原告就系爭增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本得於完工翌日104年12月8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卻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47,774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