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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富麗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來治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鎧麟,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來治,有公司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2,538,933,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27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38,9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 年2 月18日以民事反訴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38,9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富麗第26戶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新建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集合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總價8,800 萬元,約定將系爭裝修工程分成7 期,各期裝修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各期之報酬,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期間,有遲延給付及未為給付裝修工程款之情形,其中系爭裝修工程第5 期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有200 萬元未給付、系爭裝修工程第6 期工程款部分尚有20萬元未給付及系爭裝修工程第7 期工程款有880 萬元未給付,且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期間,多次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經原告檢視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經結算後系爭裝修工程款與追加裝修工程款之金額總價已達33,790,000(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款),然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如認兩造間不存在追加工程契約,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修工程第5 期工程款200 萬元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裝修工程第7 期工程款部分,被告已於105 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林讌如名義匯款800 萬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故系爭裝修工程第7 期工程款應只剩80萬元未給付,況縱使原告請求之第5 期工程款尚餘200 萬元未給付為真,然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未提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追加何項工程之文件等證明,且未提出所主張之追加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之證據,是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此外,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中之廚具設備工程、庭園景觀綠化工程、化妝鏡及電動曬衣架等均未施工卻已請款共計7,478,2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未施作安裝之價款;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依約原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應履行保固責任1 年至107 年3 月31日止,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履行工程之保固責任,而由被告代為履行,自得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民法第354 條及第493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與農舍保固及修繕之費用共計3,671,587 元,故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簽署宜蘭富麗第淨化設備新建工程之工程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合約),合約金額為150 萬元;於104 年2 月25日簽署富麗第26戶集合住宅新建結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7,350 萬元;於104 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8,800 萬元,以上合約金額合計為1 億6,300 萬元。

(二)被告曾以訴外人林益雄名義與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簽署林益雄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新建結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360 萬元;於104 年3 月1 日簽署林益雄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為800 萬元。

(三)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以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B0000000 ,發票日105 年1 月20日,金額為600 萬元支票乙紙。被告另於105 年12月15日匯款400 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

(四)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以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B0000000 及GB0000000 ,發票日均為105 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33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被告另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660 萬元至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

(五)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林讌如名義匯款800 萬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

(六)原告施作裝修工程部分,關於廚具設備第三人歐櫥有限公司因施作曾領受原告支付850,954 元。

(七)原告施作裝修工程部份,關於庭園景觀綠化工程第三人寶杉園藝有限公司因施作曾受領原告支付18萬元。

(八)裝修工程中雜項工程之電動曬衣架27座,單價8,000 元,共計216,000元,原告未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00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9,073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項目而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7,478,20

0 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集合住宅及系爭農舍保固及修繕之費用3,671,587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

工程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合計為1 億6,30

0 萬元)以外,被告尚以林益雄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為800 萬元),以上合約金額合計1 億7,100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僅係為報稅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農舍之承攬報酬業已包含在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中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觀諸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內容,均未見關於系爭農舍承攬報酬之約定,再徵以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之合約金額為360 萬元,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之合約金額為800 萬元,而其間之差異在於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僅約定施作系爭農舍結構工程,而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則約定施作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電梯工程及門窗工程,此有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林益雄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後,嗣因兩造就系爭農舍之施作細項及工程價額再行協議而簽訂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至於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則予作廢等情,尚非無稽。至證人胡鎧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報酬合計僅為1 億6,30

0 萬元,因為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係兩造說好的報稅合約,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之合約金額800 萬元,上述工程之結算金額自不能加計前揭800 萬元等語,衡以證人胡鎧麟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上開所證情詞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況質之證人黃宗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僅看過系爭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未看過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證人胡鎧麟曾與其討論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金額之合理性,但沒有提到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係要報稅所用等語;證人簡洛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僅看過系爭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未看過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證人胡鎧麟曾與其討論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金額之合理性,但沒有提到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係要報稅所用,只有講到系爭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係依照工程造價來製作等語,可徵證人胡鎧麟僅曾與證人黃宗光、簡洛敏討論討論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金額之合理性,然均未提及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係要報稅所用,而非兩造間就系爭農舍承攬報酬之約定等情,則證人胡鎧麟上開所證情詞,自難遽信為真實。此外,衡以系爭農舍為3 層樓獨棟建物,有系爭農舍外觀照片在卷可參,其造價要非低廉,被告復自稱其若追加工程必經兩造簽認,則對於系爭農舍之承攬事項豈有未另立書面契約用供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僅係為報稅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農舍之承攬報酬業已包含在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中等語,尚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悖,殊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合計為1 億6,300 萬元)以外,被告尚以林益雄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為800 萬元),以上合約金額合計1 億7,100 萬元等情,尚堪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尚有1,100 萬元未給付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期工程款已經付清,且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5日以林讌如名義匯款800 萬元與原告,用供給付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7 期工程款,故系爭裝修工程僅餘80萬元未給付等語。經查,質之證人胡鎧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本件合約簽訂的總價為1 億6,300 萬元,目前已經給付1 億6 仟萬元等語,衡諸證人胡鎧麟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為本件工程現場監工,對於本件工程大致情形應屬明瞭,且對於被告已經給付之承攬報酬,事涉原告尚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多寡,應不至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則證人胡鎧麟所證本件工程已經給付之工程款為1 億6 仟萬元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合計為1 億6,300 萬元)以外,被告尚以林義雄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為800 萬元),以上合約金額合計1 億7,100 萬元,已如前述,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 億6 仟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為1,1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尚有1,100 萬元未給付,尚非無據,被告系爭裝修工程僅餘80萬元未給付等語,則難憑採。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

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經驗收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工程俱未完成驗收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為證,觀諸系爭保固切結書載明:「結算金額:㈠富麗第─結構工程:柒仟叁佰伍拾萬元整($7,350 萬)(含稅);㈡富麗第-淨化工程:壹佰伍拾萬元整($150 萬)(含稅);㈢富麗第-裝修工:捌仟捌佰萬元整($8,800 萬)(含稅);㈣林義雄-結構:捌佰萬元整($800 萬)(含稅)。合計:$17,100萬元。」、「驗收合格日:106 年4 月1 日。」、「保固期滿日期:壹年。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 日。」等語,且系爭保固切結書上復有證人胡鎧麟之印文,足徵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均已完成,且俱已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完成無訛。至證人胡鎧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實際上並沒有進行驗收,當時兩造說好由客戶驗收,客戶驗收就算交屋完成,原告開立系爭保固切結書僅係因被告要與客戶交屋驗收,系爭保固切結書上伊的印文確係伊的印章所蓋,但不是伊蓋章的等語,然系爭保固切結書既已明確記載驗收完成日期,且其上亦有證人胡鎧麟之印文,已徵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確已由原告完成工作並驗收完成,則證人胡鎧麟上開證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俱已驗收完成,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100萬元,即非無據,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並未驗收等語,要難憑採。

⒋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俱屬工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固屬無疑。然觀諸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⒈自開工後依進度由乙方(即原告)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及建築師確認該次完工之工程計價後,甲方將月結七日內給付乙方當期估驗款項。⒉每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依實際工程進度完成日辦理請款: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100%。」;第7 條約定:「⒈乙方需依甲方指示之工程施工規範及標準進行施工。⒉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應立即通知甲方查驗,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雙方同意之指定時間內一次改善完竣,並報請甲方複驗,經同意後辦理驗收手續。」等語,足徵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各期估驗款與工程之驗收尚屬有別,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裝修工程經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堪以認定。又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已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完成,則本件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件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算2 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100 萬元,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自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另以縱使原告請求之第5 期工程款尚餘20

0 萬元未給付為真,然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亦無足取。

⒌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100 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9,07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其中系爭農舍水電設備工程追加金額1,927,800 元、防水、泥作及油漆等工程追加金額3,595,863 元、26戶花崗石工程追加金額6,416,410 元及系爭農舍花崗石工程追加金額7,209,000 元,合計追加金額19,149,07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49,073元,即屬無據。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約定,則系爭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其中系爭農舍水電設備工程追加金額1,927,800 元、防水、泥作及油漆等工程追加金額3,595,863 元、26戶花崗石工程追加金額6,416,410元及系爭農舍花崗石工程追加金額7,209,000 元,合計追加金額19,149,073元,對於被告而言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無足取。況原告雖提出對帳單、工程/ 材料採購單、林益雄-極美力採購單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私文書僅為原告與第三人間採購材料之私文書,上開私文書所載材料是否確實均用在原告所稱之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亦非無疑,是縱使上開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亦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受有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利益。準此,原告既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給付,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9,073元,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9,073元,俱非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項目而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7,478,20

0 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集合住宅及系爭農舍保固及修繕之費用3,671,587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廚具設備工程、庭園景觀

綠化工程、化妝鏡及電動曬衣架等均未施工卻已請款共計7,478,2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未施作安裝之價款為由,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然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已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完成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確有受領被告所稱未施工確已請款之7,478,

200 元,亦屬原告本諸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所受領之給付,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以上開情節主張對於原告有7,478,2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另以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依約原告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應履行保固責任1 年至107 年3 月31日止,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履行工程之保固責任,而由被告代為履行,自得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民法第354 條及第493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與系爭農舍保固及修繕之費用共計3,671,587 元為由,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已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完成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認為工作物有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嗣原告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逕自主張已代為履行修繕義務,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無足取。又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固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 年內負保固之責任無訛,然衡諸常情,系爭裝修工程縱有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亦應由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之,使得原告足以據此判斷被告主張之事由是否為其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進而決意不負保固責任或履行其保固責任,尚不得於未經催告原告負保固責任之情形下,逕由被告代為履行保固義務。然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未果,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逕自主張已代為履行保固義務,進而請求原告償還保固必要費用,亦無足取。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民法第354 條及第493 條之規定,對原告有請求給付代履行保固及修繕費用3,671,

587 元之請求權,已非有據,被告復主張以之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取。

⒋綜據上述,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項目而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

利7,478,200 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集合住宅及系爭農舍保固及修繕之費用3,671,587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已由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已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00 萬元,自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裝修工程中,其中廚具設備工程款項共計4,168,200元,然反訴被告僅施作850,954 元,因此反訴被告尚餘3,317,246 元未施作,應返還反訴原告;其中庭園景觀綠化工程款項共計300 萬元,反訴被告尚有2,820,000 元未施作,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其中化妝鏡及電動曬衣架部分反訴被告亦未施作,故此部分94,000元應返還反訴原告;其中電動曬衣架部分,反訴被告亦未施工,故此部分216,00

0 元,亦應返還反訴原告。準此,以上未施作部分合計6,447,246 元(計算式:3,317,246 元+2,820,000 元+94,000元+216,000 元=6,447,246 元)。

(二)又反訴被告依約應履行保固責任,故反訴被告就系爭集合住宅請求保固期修繕費用1,306,780 元,及對農舍負保固責任,其應支付修繕費用包含戶外裝修未施作部分1,042,

789 元保固修繕費用1,322,018 元,及因反訴被告未施作室內裝潢,反訴原告退費給業主之費用1,076,643 元,以上合計為4,748,230 元(計算式:1,306,780 元+1,042,

789 元+1,322,018 元+1,076,643 元=4,748,230 元)。

(三)以上未施作部分為6,447,246 元,系爭集合住宅保固責任及退費部分為4,748,230 元,合計為11,955,476元(計算式:6,447,246 元+4,748,230 元=11,955,476元),加計管理費百分之7 及營業稅百分之5 ,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38,933元(計算式:11,955,476元×1.12=12,538,933元)。準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施作工程款部分金額及相關之管理費、營業稅;自得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保固責任及退費部分金額及相關之管理費、營業稅。

(四)又反訴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款部分,系爭裝修工程第6 期工程款反訴原告僅餘20萬元尚未給付、系爭裝修工程第7期工程款,僅餘80萬元尚未支付,以上合計共10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則反訴原告自得以上開12,538,933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訴請之裝修工程第6 期工程款、裝修工程第7 期工程款抵銷,則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11,538,933元(計算式:12,538,933元-100 萬元=11,538,933元)。

(五)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裝修工程中,其中廚具設備工程反訴被告僅施作850,954 元,其餘部分係因施工期間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告不予施作;其中化妝鏡及電動曬衣架部分,係因施工期間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告不予施作,因此反訴被告就其餘部分未施作雖不爭執,但此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至庭園景觀綠化工程,反訴被告已經施作並完成驗收,是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未施工之主張,且工程未施作部分,屬瑕疵修補問題,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者,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何處有瑕疵、何處應予修繕等,是反訴原告既未盡通知義務,其保固修繕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自不得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此外,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不論係系爭裝修工程或農舍部分,原告僅在系爭工程設備在正常使用下;非經常性消耗品及遇天災或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因品質或結構上造成之損害,始須就系爭工程之保固及修繕負責,然反訴原告雖提出多項單據稱反訴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保固及修繕部分,亦屬瑕疵修補問題,反訴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主張既罹於時效,且未通知修補亦不合法,同無理由。又營業稅金乃依法繳納政府,反訴被告未受有利益,且未施作及保固部分不影響兩造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反訴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施工之化妝鏡部分94,000元、電動曬衣架部分216,000 元部分、廚具設備工程部分3,317,24

6 元及庭園景觀綠化工程部分282 萬元,合計6,447,246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

5 計算之營業稅,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之保固及修繕費用1,306,780元,及系爭農舍部分之保固、修繕及退給業主費用3,441,45

0 元,合計4,748,230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施工之化妝鏡部分94,000元、電動曬衣架部分216,000 元部分、廚具設備工程部分3,317,246 元及庭園景觀綠化工程部分282 萬元,合計6,447,246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

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未施工之化妝鏡部分94,000元、電動曬衣架部分216,000 元部分、廚具設備工程部分3,317,246 元及庭園景觀綠化工程部分282 萬元,合計6,447,

246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反訴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無足取。

⒉況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

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已於106 年4 月1日驗收完成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確有受領被告所稱未施工確已請款之6,447,246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

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亦屬反訴被告本諸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所受領之給付,要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未施工之化妝鏡部分94,000元、電動曬衣架部分216,00

0 元部分、廚具設備工程部分3,317,246 元及庭園景觀綠化工程部分282 萬元,合計6,447,246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之保固及修繕費用1,306,780 元,及系爭農舍部分之保固、修繕及退給業主費用3,441,450 元,合計4,748,230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

5 計算之營業稅,有無理由?⒈本件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依約

反訴被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應履行保固責任1 年至107年3 月31日止,惟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履行工程之保固責任,而由被告代為履行,自得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條、民法第354 條及第493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之保固及修繕費用1,306,780 元,及系爭農舍部分之保固、修繕及退給業主費用3,441,450 元,合計4,748,

230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等語。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及系爭農舍工程承攬合約,均已於106 年4 月1 日驗收完成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反訴原告認為工作物有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嗣反訴被告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時,反訴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本件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未果,揆諸前揭說明,則反訴原告逕自主張已代為履行修繕義務,並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無足取。又反訴被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固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 年內負保固之責任無訛,然衡諸常情,系爭裝修工程縱有應由反訴被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亦應由反訴原告催告原告履行之,使得反訴被告足以據此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為其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進而決意不負保固責任或履行其保固責任,尚不得於未經催告反訴被告負保固責任之情形下,逕由反訴原告代為履行保固義務,然本件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未果,揆諸前揭說明,則反訴原告逕自主張已代為履行保固義務,進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保固必要費用,亦無足取。

⒉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354 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集合住宅之保固及修繕費用1,306,780 元,及系爭農舍部分之保固、修繕及退給業主費用3,441,450 元,合計4,748,23

0 元,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7 計算之管理費、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亦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538,9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