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拘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志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峻霆(原名廖國賓)上列相對人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峻霆(原名廖國賓,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聲請人關於管收廖峻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管收債務人,須債務人未依法院所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並應先經執行法院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2條第1、2、5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相對人為規避履行債務,卻放棄原所經營之按摩站經營權,致其無法受償,故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於第三人徐嘉祥等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然均執行無著。聲請人乃聲請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履行,則依法拘提管收。嗣經本院以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債務人應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到院報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已於同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遵期依命履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參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仍有股利所得、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相對人為53年次人士,現值53歲之中壯年時期,顯然有良好工作能力而得增益並保有財產,是自有由相對人據實陳報其財產以清償所欠債務之必要。乃相對人經通知仍不清償聲請人債務,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復無正當理由不遵本院前發執行命令到院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拘提相對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管收債務人部分,因尚未經法院訊問債務人,並認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情事,則此部分聲請,尚無准許依據,應予駁回。至司法事務官如於拘提並訊問相對人後,認符法定得予管收要件,並認有其必要,自當另報請法院為之,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