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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江貞慧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貞慧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6 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惟因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405 元,惟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如比照銀行協商條件攤還,聲請人每月需清償約8,500 元,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程度,故未能同意該協商條件,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7 月間向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18

0 期,利率0%,每期還款5,405元之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永豐銀行107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暨申請人申請時檢附之相關資料、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本件聲請時債權總金額

2,323,012 元;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迄107 年2 月13日前所積欠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3,259,

598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次查,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5 月於清溝夜市擔任三星蔥販賣員,名下除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內政部營建署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3,000 元、羅東鎮公所兒少生活扶助1,969 元、並有中低收入戶輔助聲請人健保費2分之1、其子健保費全額補助等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106 年11月29日查詢勞工保險紀錄、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薪資袋、江貞慧之台北雙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機車行照影本、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江○錡之八德高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宜蘭縣政府於107 年1 月2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兒少生活扶助」、「低/中第收入戶」核定通知、電詢雇主林錦昌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107 年5 月7 日府社救字第1070071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90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第223 頁、第226 頁),應為可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擔任三星蔥販賣員薪資袋所載,其自106 年4 月至106 年11月間實際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742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0,7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中6,000元為個人

伙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500元電費、250元水費、375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雜支用品費用、3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600元國民年金、400元健保費、未成年子女江○錡之扶養費6,000元等共計26,425元,固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包括江○錡之八德高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統一發票、房屋租約、學費收據、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收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88頁、第190頁至第202頁)。惟房屋租金部分,同前述已獲住宅補助3,000元,故應以7,000元計算;另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雜支用品費用收據,其品項多係食品支出,此應屬每月6,000 元伙食費所涵括,不應重複認列;至醫療費則係聲請人先前因偶然車禍意外而生,非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以計算;而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則以每月實際支出認列,故國民年金為466元(932元÷2=466元)、健保費為374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有兒少生活扶助,應以4,031元(計算式:6,000-1,969元=4,031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9,966元(計算式:6,000元個人伙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500元電費+250元水費+375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466元國民年金+374元健保費+扶養費4,031元=19,996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0,7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996元後,僅餘746元可供支配。

㈣至於聲請人雖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美滿人生31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南山312 還本終身保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惟其保單解約金僅約為142,997 元(計算式:85,781元+55,101元+2,115元=142,997元,縱將該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聲請人於106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405 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金額。甚且,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另有如附表所示非銀行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倘以聲請人與永豐銀行提出之同一還款條件履行,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銀行及非銀行債權人高達18,109元(計算式:3,259,598元÷180期=18,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何況,非銀行債權人不一定願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達成協商,若任令聲請人自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顯難達成一致條件,日後其還款金額加計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恐將更高,還款年限亦顯然更長,甚而每月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兼之聲請人財產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細目 │備註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513,949元│本金197,032元、利 │見本院卷第104頁 ││ │有限公司 │ │息316,917元。 │至第11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232,388元│本金76,134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 ││ │有限公司 │ │155,754元、其他費 │至第141頁。 ││ │ │ │用500元。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49,156元│本金124,275元、利 │見本院卷第143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息224,881元。 │至第144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421,230元│本金147,135元、利 │見本院卷第146頁 ││ │有限公司 │ │息264,558元、違約 │至第149頁。 ││ │ │ │金9,537元。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15,181元│本金237,775元、利 │見本院卷第151頁 ││ │公司 │ │息377,406元。 │至第159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98,597元│本金69,814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 │公司 │ │127,215元、費用 │至第163頁。 ││ │ │ │1,568元。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382,808元│本金138,219元、利 │見本院卷第165頁 ││ │有限公司 │ │息221,493元、違約 │至第168頁。 ││ │ │ │金22,096元、訴訟費│ ││ │ │ │用1,000元。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546,289元│本金227,912元、利 │見本院卷第170頁 ││ │有限公司 │ │息312,977元、違約 │至第180頁。 ││ │ │ │金5,400元。 │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