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鄔秀春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鄔秀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52萬1,424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債權人提供80期,零利率,月繳11,451元之清償方案,於協商時因為還有開檳榔攤維持家計,嗣因公公中風且伊骨盆腔發炎無法工作,故繳納一期後無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系爭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調成立後,履行期間因罹患疾病及親人生病,而停止履行之事實,業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5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㈡、聲請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有薪資所得25萬1,836元(見本院第20頁),每月約20,948元,及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主張有檳榔攤之收入每月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貸款金額8,000元,另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210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30,948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210元後,餘13,738元,非不能負擔每月還款11,45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罹患骨盆腔發炎及公公中風需伊照顧及檳榔攤業績不佳,故無法繼續開檳榔攤,無收入來源部分,固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以上開診斷書記載「骨盆腔發炎病左側輸卵管膿瘍治療後,於96年2月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後,同年月16日出院」等情以觀,如其後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全無法工作程度;且就需照顧親人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況聲請人為00年生女性,95年毀諾時尚未滿40歲,今仍值中壯年,所從事之開設檳榔攤非須重度體力勞動,工作時間安排上亦應有相當自由,則其所述前述原因,當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致無法履約。況縱聲請人因上述原因無法工作,惟聲請人所述罹病乙節係96年2月9日發生,而聲請人於95年8月成立協商後僅繳納一期即毀諾,難認係因上開事由而致其毀諾。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因上述原因無法工作,而致其履行還款協議條件有重大困難,其未履行有不可歸責情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附予敘明者,為銀行公會決議,針對95年度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以順利解決所負債務。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