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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蘭貴妃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楊靈玄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蘭貴妃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0年4月10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全部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7,817元之協議,聲請人依協議方案還款3年又7個月,總計43期後,因經濟困窘,遂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再次協商,並達成每月還款 4,000元之協商方案,並依協議還款。惟系爭協議並不包括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且良京公司拒絕與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要求聲請人須先償還頭期款,然聲請人實無能力繳納因而毀諾,聲請人亦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7年1月30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746,000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7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房租 4,269元、膳食費5,400元、瓦斯費850元、水電費812元、電話費748元、交通費217元、子女撫養費6,194元、日用品等雜支600元後之餘額為2,64

3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 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0年4月10日向中信銀行等全部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還款條件為自 100年4月10日起、每月以7,817元、分120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因經濟困窘,遂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再次達成協商,並簽立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下稱系爭變更補據),協議還款條件為自10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以4,000元、分138期、利率2%之協商方案,然因良京公司債務部分需額外繳納,債務人實無能力繳納而毀諾,嗣於107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中信銀行通知函、系爭協議書、系爭變更補據、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第4號卷第 8至27頁),堪信為真。依上開事證所示,債務人確因前開 2次協商未將良京公司之債權關係納入,且因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要求之數額難以接受,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又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藍正州小兒科診所,每月收入約為 21,

733元(已扣除勞健保),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7年度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7、28頁;第41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1,7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房租 4,269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膳食費 5,400元、瓦斯費850元、水電費812元、電話費 748元、交通費217元、子女撫養費6,194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日用品等雜支 600元之事實,關於膳食費、瓦斯費、日用品等雜支、子女撫養費等項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係屬生活雜支部分,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其餘房租4,269元、交通費 217元、水電費812元、電話費 74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7年 5至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19,090元(計算式:房租4,269元+膳食費5,400元+瓦斯費 850元+水電費812元+電話費748元+交通費 217元+子女撫養費6,194元+日用品等雜支600元=19,090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3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餘2,643元(計算式:21,733元-19,090元=2,643元)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74

6,000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每月清償 4,000元之協商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故債務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上開證據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