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秀慧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相 對 人 林俊嘉
劉玉女兼上二人共同代理 人 林寶村相 對 人 林映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自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債務人若無提起異議之訴,或有提起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認知落差太大,本金係新臺幣(下同)2,545 萬8,063 元沒有問題,本來就應該還給相對人,有爭執部分係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映廷原來是沒有借款關係,都是與相對人林寶村借款,後來林寶村把他的部分、三星農會、劉玉女部分移轉給林映廷,所以現在是針對林映廷、林俊嘉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6877 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調解成立之前,應予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於107 年3 月26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因未繳足裁判費致起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一件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與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再者,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6877號求償債務之執行全卷,依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執行債權人原為訴外人洪吉達,嗣相對人劉玉女、林寶村、林俊嘉、訴外人汪純甄、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亦聲請強制執行,故併案於同一案件執行,嗣相對人林映廷則於107年3月29日聲請參與分配,且訴外人洪吉達、相對人林俊嘉、劉玉女分別於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另併案債權人即訴外人汪純甄、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均於107年3月26日具狀表明,於訴外人洪吉達撤回執行後,願主導後續執行方案等語,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6877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汪純甄、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但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僅本件相對人,縱認聲請人前開訴訟合法,亦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