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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建和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石萬交付文件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雖當事人符合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但逾3個月期間始聲請退還,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認已失權,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以其與被告張石萬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536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已撤回起訴,爰請求退還已繳之裁判費3分之2等語。惟查,前開訴訟事件乃經原告即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同意,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事件卷宗核稽明確。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31日始具狀為本件退還裁判費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