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秀慧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相 對 人 林映廷

林寶村林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七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均有按時償還,然相對人林寶村持續恐嚇聲請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加以重利,並拒絕受領聲請人提供以清償之款項,執意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祖產,今相對人利用法律程序強取剝奪,且聲請人並非個案,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恐損及聲請人財產上之利共益且事後將難以回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金錢糾葛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人洪吉達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執本院106 年度宜院公

字第1000057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877 號受理後,相對人林寶村乃於106 年11月24日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另相對人林俊嘉亦於106 年10月11日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於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映廷則於107 年3 月12日以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繳息明細表等資料,聲請准予以13,458,0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後,復於107 年3 月29日以其受讓林寶村、訴外人劉玉女對聲請人各700 萬元、200 萬元之債權為由,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嗣第三人洪吉達、林俊嘉分別於10

7 年3 月16日、107 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改由併案債權人即訴外人汪純甄主導;惟林俊嘉撤回後,復於107 年4 月11日再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並已鑑價完成,定於107 年5 月23日第一次拍賣等事實而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103 年12月因財務狀

況窘迫,而向相對人林寶村借款1,075 萬元,但林寶村卻課以重利,聲請人無力還清,林寶村乃要求聲請人簽發前開70

0 萬元、300 萬元本票,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作為林寶村及林俊嘉之債權憑證;嗣林寶村要求聲請人將原債務轉貸予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由林寶村為借款人,聲請人提供前開黎明段902-1、902-11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於104 年11月18日向三星鄉農會借款1400萬元,以償還對林寶村之債務,其後三星鄉農會同意於107 年1 月3 日將剩餘13,458,063元之債權和抵押權併同移轉予相對人林映廷。然原告即便依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所應給付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05萬元,原告所償還金額早已超過於此,故林寶村對於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而林寶村、林俊嘉後來移轉給林映廷之本票債權亦因此而不存在,則林寶村、林俊嘉請求執行7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另林映廷請求執行逾13,458,063元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㈣本院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林寶村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俊嘉聲請參與分配金額為債權金額3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映廷聲請參與分配金額為:①債權13,458,063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1,442,801 元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受讓訴外人劉玉女債權部分,聲請參與分配金額為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按本金每百元2.5 元計算之違約金(附註:受讓相對人林寶村

700 萬元及利息部分,則與前開林寶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重疊,故不予重複計算)。須待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4,741,93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 年6 個月。

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6,143,09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命聲請人以6,143,

092 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汪純甄、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債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件停止裁定效力所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一、相對人林寶村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及自105年9 月14日起至聲請停止之日(即107 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總計為7,700,767元。

二、相對人林俊嘉聲請參與分配金額為債權金額300 萬元及自10

5 年9 月15日起至聲請停止之日(即107 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總計3,292,932元。

三、相對人林映廷部分:㈠參與分配金額為債權13,458,063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107

年1月3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百之0.28計算之違約金,另1,442,801 元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計算之違約金,總計13,608,932元。

㈡參與分配金額為債權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

7年5月15日按月本金每百元2.5元計算之違約金,總計270萬元。

四、相對人三人之債權額共計27,302,631元,故擔保金額為6,143,092元(計算式:27,302,631元×年息百分之5×4.5年≒6,143,09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