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張軒豪毫無作為、毫無調查證據,且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歷已牽扯37件以上訴訟,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及106年度訴字地422號皆為法官張軒豪所承辦,卻與證據共通原則截然抵觸。另承審法官明顯阻斷、拖延反訴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並作成一違法之訴訟標的金額裁定,圖利反訴被告(即原告吳金慶等)及法院,且系爭訴訟事件本得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庭期作成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也毫無進展。又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6,530元;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963,400元,若承審法官於107年7月23日前裁定,根本沒有反訴金額大於原訴之狀況,即根本無須繳費。況原告復於107年7月23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628,640元,原告與反訴原告間就訴訟標的金額之差額為334,760元,應補繳之金額僅為3,640元,而非原裁定之20,503元,究其非故意,即明顯裝憨,皆涉瀆職。而依法系爭訴訟事件之兩造為二親等,承審法官有義務施行強制調解,承審法官莫名妄法亂為,是瀆職之故意。為此,爰聲請鈞院法官張軒豪迴避,不得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係由本院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所為命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裁定內容不當、系爭訴訟事件未行調解程序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亦為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法官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是否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繳金額若干,均為法官職權之行使,屬訴訟程序之一環,聲請人如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自應依法提出抗告。另系爭訴訟事件之兩造雖係兄弟姊妹,為兩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然渠等除系爭訴訟事件外,原告吳金慶等前曾因系爭房屋租金一事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98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吳金慶等各248,402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判決可按,依此得見渠等就系爭訴訟事件顯已無可能成立調解,況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中,亦曾詢及兩造有無調解意願,聲請人及原告吳金慶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系爭訴訟卷宗第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是聲請人猶指摘承審法官未行調解程序云云,自非屬實。則聲請人前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經核均不足遽而推認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至聲請人所提出「民事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再聲請迴避暨刑事瀆職補充理由⑴共用狀」內之其餘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系爭訴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及職權行使事項所為之指摘,或其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涉及不法圖利他造或瀆職之臆測,惟無從因聲請人主觀不滿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方式,或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涉有不法情事,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