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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四九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將聲請人所有財產查封推拍第二次。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難以回復之虞,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一經拍賣,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12,900元(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5頁),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則以最低拍賣總價5,160,000元實施公開拍賣,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綦詳。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之5,160,000元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所無法受償之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及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上命補繳裁判費、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至少需4年6個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計為1,161,000元(計算式:5,160,000元×5%×(4+6/12)≒1,161,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61,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