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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高永昌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063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96 號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即將定期拍賣,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其業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簡易判決,於民國

107 年8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分由該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8 號乙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