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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相 對 人 林家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03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二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上開財產,顯然有誤,且本件執行標的等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另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明瞭前揭所載之人是否為聲請人之適格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或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登記處受理原告最近登記案號為99年度法登字第80號,登記日期99年12月27日,法人代表董事長為林順昌,另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變更登記(106年度法登字第58號),但因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業經本院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宜院麗99法登他80字第037485號函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106年度司執字21038號卷內可參(見該卷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法登字第58號全卷核閱無訛,足徵陳采婕於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時是否具備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然有疑,自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時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亦因同一原因,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