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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曹志偉相 對 人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審酌之。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甲標編號2即暫編2334建號之一層部分(面積14.86 平方公尺、增建廚房與廁所,以下簡稱系爭增建),並非其與債務人曹鼎中所共有,而是聲請人所設計、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單獨所有,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顯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恐系爭增建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須有所謂「必要情形」存在始得准之。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聲請人就系爭增建僅提出相關工程估價單為憑以外,並未釋明有何上述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是由原有一層建物為進出等語,足見系爭增建僅為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且聲請人亦未再釋明系爭增建為其單獨所有,是聲請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