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為宜蘭縣○○市○○段○○○○號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819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復再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或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依照系爭地上權原申請登記面積即建物之面積為13.72坪(換算為45.355576㎡),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78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3,300元/㎡×45.355576㎡=1,056,785)。備位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4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3元×15倍=4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1,056,78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