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蘭等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備位聲明一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1.8㎡,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8,94
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3,300元/㎡×91.8㎡=2,138,940元)。備位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均核定為7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5 元×15倍=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之最高者即2,138,94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繼承人林欽西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原告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尚有缺漏)及相關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補正欠缺訴訟能力之被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