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曾含少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耕作事實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民國82年7 月21日以前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為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是原告應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因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