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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被 告 李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