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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林福男特別代理人 林子聖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林佩俐

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並提出被告曾○○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塗銷不動產登記,應以不動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林佩俐有新臺幣(下同)8,939,254元債權,被告林佩俐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5月31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然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所為,爰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佩俐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被告林佩俐、曾○○所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林佩俐、曾○○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分別列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準此,堪認原告所提訴訟,乃客觀之預備合併,一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佩俐請求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3,025元(計算式:3,202.09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449/1000=3,163,0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者訴訟標的亦應以較低者即3,163,025元為核定價額;而既為訴之客觀合併,先位、備位聲明價額相同,即應以其一價額即3,163,025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將部分被告載為「曾○○」,而未載明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亦應一併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二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核。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