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陳光龍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台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台北花園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關於台北花園社區小坪數住戶可合併辦理地下停車位參加抽籤登記,大坪數住戶參加抽籤登記必有停車位議案之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花園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議案審查台北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議案之決議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二項,惟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為同一,且因無法核定原告該等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均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鎮○○○段○○○ ○號、同段59建號、179 建號、180 建號、181 建號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所有權人陳光龍部分即可)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