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合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被 告 温一強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及車牌部分,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原告自應陳明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之期間為幾年?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靠行費用為何?並請原告查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有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