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林漢忠
林澄渭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該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08,716 元【計算式:69.6
9 平方公尺×1,04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5=108,7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應為759,621 元【計算式:69.6
9 平方公尺×10,9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59,621 元】,未低於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08,716 元計算;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 年,屬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先位聲明相同,亦應以108,716 元計算,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並依前開登記謄本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