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吳松發
吳秋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吳游桂子(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吳建熾(即吳東鴻之繼承人)吳建興(即吳東鴻之繼承人)吳建宜(即吳東鴻之繼承人)吳建成(即吳東鴻之繼承人)吳麗玲(即吳東鴻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貨櫃移除,並將上開貨櫃坐落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28萬6,458元(計算式:7萬4,239元+212,219元=28萬6,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一、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貨櫃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90.22%(宜蘭縣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20呎標準貨櫃面積約為14.884平方公尺=7萬4,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給付212,21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12,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