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劉宥賢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惟當事人僅記載「告訴人劉宥賢」,訴訟標的金額未經載明,訴之聲明亦未記載,僅載有主旨「聖母醫院醫療欠費壹事」,其當事人欄、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有缺漏,應補正當事人為:「原告劉宥賢」,並補正被告;補正訴訟標的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40元」。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條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2,3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得以佐證本件返還保管金數額之相關具體事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