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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游秀經

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麵被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0,1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330.08平方公尺=10,66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