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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吳裕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切結書意思表示,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是原告應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因撤銷切結書所獲得之利益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