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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黃海雲被 告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為終止契約後,被告仍無權占有原承租之訟爭房屋,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訟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00元;至於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此部分為遷讓房屋所為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