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曾志榮被 告 吳金來
游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大洲二段1222、12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係以兩造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原告前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惟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12,3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鄉○○○段○○○○○號、1222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⑴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德段1762-1地號
)土地:3,1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99.33 ㎡(土地面積)=4,647,923 元。
⑵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德段1763地號)
土地:3,1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49.83 ㎡(土地面積)=3,564,473 元。
=>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8,212,39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