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杜玉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龍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5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形同係就系爭房地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總價款)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補正提出訴外人陳金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鎮○○段○○○○○號、同段1059建號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等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5 樓之1 建物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暨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依被告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