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劉佳芝被 告 蔣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969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地價值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15,969元。是以,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15,96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土地座落 │ │ │├────┬────┬──┬───┬───┤地│面積(平方公││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尺) │├────┼────┼──┼───┼───┼─┼──────┤│宜蘭縣 │五結 │學新│ │1181 │建│80.53 │├────┼────┴──┴───┴───┴─┴──────┤│權利範圍│1/1 │└────┴────────────────────────┘┌────────────────────┬────────┐│建物座落 │ │├────┬────┬──┬───┬───┤面積(平方公尺)││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建號 │ │├────┼────┼──┼───┼───┼────────┤│宜蘭縣 │五結 │學新│ │427 │203.01 │├────┼────┴──┴───┴───┴────────┤│權利範圍│1/1 │└────┴────────────────────────┘